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楊進盛(對外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已於民國102年 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 係浩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 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 董事。
㈡緣楊進盛、程克强 、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楊進盛、 程克强 、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判決)及 被告陳致宏等人,均明知楊進盛所組織之集團及祥雲公司、 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下稱集團)皆非銀行,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祥雲公司、亞洲醫管 公司、傑華公司名義,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其中 由楊進盛、程克强 擔任集團負責人,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 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運用;並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 絡人,下轄業務人員陳莉芃、陳張月嬌、被告等人,直接對 楊進盛負責。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 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 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 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 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 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 將 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 ,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 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 楊進盛、程克强 ,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 72%。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取佣金或業務獎金若 干。楊進盛、程克强 、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 (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陳莉芃、陳張月嬌及被告 等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 ,而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並由楊進盛、程克强 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而自 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孫雅 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姿娟即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 楊進盛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 號、程克强 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等指定帳 戶,楊進盛、程克强 再於每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 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無 摺存款將「租金」存入各投資人帳戶。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潘如梅、翟秀玲、楚淑雅、孫雅玲、楊姿娟、劉淑 珍之證詞;另案被告程克强 、蔡靜怡之陳述,及告訴人劉淑 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姿娟、孫雅玲等 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資料、告訴人孫雅玲之 投資匯款書資料1份、告訴人潘如梅與被告陳致宏、蔡靜怡 LINE對話資料1份、孫雅玲與陳致宏對話資料1份、劉淑珍與 陳致宏對話資料1份、被告103年至105年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1份、蔡靜怡103年至105年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1份、告訴 人潘如梅所提供104年11月1日說明會10點重點1份、被告高 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104年11月1日說明會錄音檔逐 字稿1份、被告陳致宏入出境紀錄1份、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正本1宗、告訴人潘如梅108年7月5 日具狀陳報之金主樂群組全部對話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對伊認識楊家宏、程克强 、楊進盛,且知悉楊家宏 等均係公訴意旨所指招攬血液透析機投資集團內之要角。且 伊有於LINE金主樂群組發送相關投資訊息,另因陳張月嬌不 黯電腦使用,而由伊幫助陳張月嬌利用電腦製作相關報表。 且伊個人投資報酬是每月6%、告訴人等之報酬率是每月3%。 而伊有分享前往大陸參觀醫院之親身經歷及自身投資經驗, 並曾於104年11月19日參加前開集團會議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未招攬他人投資,自 己也是投資人,伊於101年初開始以母親即陳張月嬌名義投 資,直到101年底才用自己名義投資。於金主樂群組內所述 訊息係轉達陳張月嬌、楊家宏所發出之訊息,並針對群組內
投資人提問向陳張月嬌、楊家宏等人轉問後,將該解說傳至 群組內讓投資人獲得解答等語。經查:
㈠楊進盛係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 係浩揚 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而楊進盛 、程克强 、楊家宏、陳莉芃等人,均明知楊進盛所組織之集 團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自100 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以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名 義,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其中由楊進盛、程克强 擔任集團負責人,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 資金之運用;並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人 員陳莉芃等人,直接對楊進盛負責。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 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 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 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 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 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 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 購買血 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產權持分, 再由楊進盛、程克强 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 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 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 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 ,亦可選擇繼續出租 ,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 取佣金或業務獎金若干。楊進盛、程克强 、楊家宏等人即不 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陳莉 芃等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 資,而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並由楊進盛、程克强 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而自 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孫雅 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姿娟即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 楊進盛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 號、程克强 向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等指定帳 戶,楊進盛、程克强 再於每月1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 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無 摺存款將「租金」存入各投資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潘如梅、翟秀玲、楚淑雅、孫雅玲、楊姿娟、 劉淑珍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31頁、第172至176頁;
偵五卷第第113至115頁、第152至156頁;本院卷㈠第254頁 、第275至327頁、第377頁至390頁;本院卷㈡第13至24頁) ,復有告訴人劉淑珍、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姿娟、 孫雅玲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投資及匯款等相 關文書(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第36至16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可憑,堪以認 定。
㈡被告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張月嬌之子,而陳張月嬌於集團運 作期間,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投入集團,並從中賺取百 分之二傭金,而被告陳致宏雖有投資大量資金,但陳張月嬌 並未賺取被告之傭金乙節,業據陳張月嬌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可憑(判決第209頁至216頁為陳 張月嬌招攬之投資金額,第211頁背面、第212頁為被告投資 金額)。又被告與證人蔡靜怡二人於集團運作期間,係夫妻 關係,直至106年6月間才離婚等情,亦據蔡靜宜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1頁、第415頁),洵堪認定。另本件 告訴人潘如梅、翟秀玲、楚淑雅、孫雅玲、楊姿娟、劉淑珍 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等一開始或因蔡靜怡分享訊息;或 因潘如梅、楊姿娟等人分享訊息,因而知悉集團,才投入資 金乙節,亦據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 第3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5頁;偵五卷第152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276頁、第296頁、第317頁、第378頁;本院卷 ㈡第14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潘如梅投入資金至集團後,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金 主樂群組」,並將蔡靜怡加進該「金主樂群組」,蔡靜怡再 將被告加進該群組乙節,亦據潘如梅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 113頁背面)。而被告於金主樂群組成立後,確有於該群組 發布與團相關之投資訊息等情,有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件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219頁),均堪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 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
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 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 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 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 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 與投資。是客觀上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 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 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 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 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 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其具備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故意,自不待言;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 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 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 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意思,即難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甚 明。查:
⒈雖告訴人潘如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靜怡告訴伊, 被告從北部辭職,在這個集團的核心工作等語(見偵一卷27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第283頁);告訴人劉淑珍 於偵訊中證稱:104年初和朋友聚餐時談到這個投資,知道 被告是南部業務處理人之一等語(見偵一卷175頁),其他 告訴人翟秀玲、孫雅玲、楊姿娟等人,則類以投資皆係經由 被告,且被告於「金主樂」群組中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3至314頁、第321頁、第390頁;卷㈡第21頁), 認被告係集團成員。然告訴人等對集團,除了簽約時曾經參 予簽約會議外,就集團內部員工之組成,依其等所證,顯然 均無任何瞭解,有其等證詞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 、第172至176頁;偵五卷第113至115頁、第152至156頁), 則告訴人等所證或所認被告於集團任職乙節,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對照證人蔡靜怡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並沒 有進入集團工作,伊當時只是跟潘如梅說,被告從台北回來 ,把投資當作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另告 訴人劉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時會提到被告是南部地 區業務處理人,是因為金主樂這個群組,就是直接跟被告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自難以告訴人等所證或所認 ,逕認被告有任職於該集團。
⒉又查告訴人潘如梅於偵訊中證稱:伊係透過同事蔡靜怡得知 此投資;楊姿娟是透過伊知道此投資;孫雅玲、劉淑珍是透 過楊姿娟知道此投資;楚淑雅是透過其他同學知道來問伊,
伊問過被告才把楚淑雅拉入群組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 ,顯然本案告訴人潘如梅所以投入資金,係因與蔡靜怡對談 中知有此高利而主動投入資金,其他告訴人則均係輾轉透過 潘如梅,知悉有高利可圖,而主動投入資金,亦即告訴人等 之所以投入資金,均非被告所主動招攬。再者,本案被告發 布相關投資訊息之「金主樂群組」,係潘如梅所成立,再加 入蔡靜怡,蔡靜怡再將被告加入該群組,有如前述,而依潘 如梅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雖有如告訴人所 指發布相關投資訊息,但其中被告亦有如下發言:「任何投 資都有風險,如果內心有任何不安,建議停下來再觀察」( 見本院卷第189頁最一列中間畫面)。由本案告訴人均非被 告所主動招攬,被告甚至被告發表投資有風險並建議暫停投 資之說法,實與一般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之 行為人,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不 相符合。對照證人楊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洗腎機集 團,伊可以接受伊係南部的服務窗口,楊進盛跟程克强,他 們告訴伊什麼時候回台灣,什麼時候有空要來高雄簽約,伊 去告訴陳張月嬌、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 河等人,匯款到哪個帳號,是楊進盛跟陳張月嬌等有賺人家 佣金的業務講的,楊進盛召開告訴人所謂的南部主管會議, 伊會參加,還有拿佣金的業務人員也會參加,伊是業務人員 ,因伊招攬的部分有賺佣金,這會議,被告沒有去,被告他 的訊息應該都是陳張月嬌回去告訴他的。另外業務所賺取的 佣金,計算方式就是楊進盛給是6%(或5%)之利潤,至於 伊要去找誰投資,要給對方幾%,那個是各個業務自己去做 決定的,中間的差價就是佣金。但可取得6%(或5%)利潤 資格的人,一定就是有直接跟楊先生聯絡過的,而且楊進盛 願意給他如此利潤。被告之所以可以拿取上開利潤,因為被 告是陳張月嬌的兒子,所以理所當然陳張月嬌就是給他6% 或5%,被告並沒有去去跟楊進盛取得第一手的聯繫,獲取 上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39頁),及陳張月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集團是楊家宏帶楊進盛到伊家說明推薦的 ,伊投資集團,楊家宏給的利潤是6%,到103年降到5%。被 告投資的部分,伊也是跟他說6%,伊不可能賺家人的%數。 但是外面的親朋好友,伊有賺2%,所賺取的2%,沒有再分給 別人。伊並沒有請被告或是當時的媳婦蔡靜怡幫伊找投資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40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本身之 投資,所以可以取得最高利潤,係因陳張月嬌為其母親,未 賺取被告佣金所致,且被告並未因本案告訴人之投資,而有 賺取任何佣金,本院另衡以若被告有意賺取佣金,必如其母
陳張月嬌般,吸收如附表所示大量資金,以獲取高額佣金, 但本案除被動透過潘如梅之引介而來之告訴人等外,別無證 據可認有投資人係因被告之主動招攬而投入資金,故告訴人 等前開⒈所證或所認被告係集團任職或業務人員乙節,尚難 採認。
⒊再查陳張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孫雅玲、劉淑珍 、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楚淑雅、楊資娟這幾個人,也 沒有聯繫過,他們有追加額度,他們問蔡靜怡,蔡靜怡會問 伊,伊再幫忙問楊家宏,然後伊再回覆給蔡靜怡,有時蔡靜 怡找不到伊,就會找被告,伊回家後,被告陳致宏就會第一 時間說某某人要怎樣,你可不可以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至33頁)。佐以蔡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翟秀玲、楚 淑雅等人,都是透過潘如梅知道集團投資訊息的,不是透過 伊,因為伊不認識這些告訴人,潘如梅跟伊說楊姿娟要投資 的時候,也是請伊婆婆去問楊家宏有沒有額度,「金主樂」 這個群組,是伊的朋友潘如梅成立,潘如梅再去拉他的朋友 進來,伊則把被告拉近來,至於伊為什麼不直接把告訴人等 投資人,交給陳張月嬌聯絡,因為潘如梅不認識陳張月嬌, 只認識伊,而那時候伊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與陳張月嬌為婆 媳關係,且因為伊跟潘如梅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潘如梅問伊 的問題,知道就回答,不然就是伊再去問婆婆陳張月嬌。另 外因為伊平常上班比較忙都在學校,有時候伊在學校上班, 被告在家,所以伊也會透過被告,請他去問婆婆,因為伊跟 婆婆畢竟是婆媳關係,關於投資問題,也不方便問太多,所 以有時候會請被告去問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第398 頁、第415頁、第416頁)。依其等所證,告訴人等透過蔡靜 怡或潘如梅輾轉前來投資後,其後之投資、收受利潤事宜, 雖透過蔡靜怡或被告居間聯繫,而非陳張月嬌自行聯繫,但 係因蔡靜怡當時與潘如梅係好朋友關係,蔡靜怡基於友情, 才於陳張月嬌與潘如梅之間居間聯繫投資事宜,甚至將被告 拉入金主樂群組,以利其不知或不便多問婆婆陳張月嬌時, 與陳張月嬌為母子關係之被告而知悉更多或便於詢問陳張月 嬌,再將相關訊息於群組內發布。本院衡以告訴人等均係透 過蔡靜怡、潘如梅輾轉而投資,而蔡靜怡為陳張月嬌兒媳, 陳張月嬌對於透過蔡靜怡而來又係蔡靜怡友人之告訴人等投 資人,透過蔡靜怡居間聯繫,而不親自聯絡,乃係情理之常 ;潘如梅則與蔡靜怡為好友關係,若蔡靜怡肯居間聯絡,自 比自行與素不相識之陳張月嬌聯絡為佳;其他告訴人則係透 過潘如梅而來,沿用潘如梅之聯繫模式,非難想像。參以告 訴人等投資簽約時,本案集團預先將告訴人等分派之組別,
均係陳張月嬌該組,業據告訴人潘如梅、孫雅玲於偵訊、審 理中;翟秀玲、楊姿娟、劉淑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28頁、第174頁;本院卷㈠第281頁、第301頁、第302頁 、第319頁、第380頁、第382頁;本院卷㈡第17頁),顯然 本案集團係將告訴人等投資人列為陳張月嬌所招攬而來,益 證證人陳張月嬌、蔡靜怡上開所證,蔡靜怡僅係基於與陳張 月嬌之婆媳關係,及與潘如梅之好友關係,為陳張月嬌與告 訴人等居間聯繫等情,應堪採認。
⒋再查被告與蔡靜怡為夫妻關係,與陳張月嬌為母子關係,均 有如前述,於蔡靜怡為陳張月嬌與潘如梅等告訴人居間聯繫 之初,受蔡靜怡之請代為向陳張月嬌詢問相關投資事宜,甚 至日久之後,居於蔡靜怡之角色,主動居間聯繫,均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辯稱,伊未招攬他人投資,自己也是投資人。 於金主樂群組內所述訊息係轉達陳張月嬌、楊家宏所發出之 訊息,並針對群組內投資人提問向陳張月嬌、楊家宏等人轉 問後,將該解說傳至群組內讓投資人獲得解答等語,應堪採 信。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與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 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對照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曾在告訴人所舉「金主樂群組」發布相關 投資訊息,且於告訴人等無時間簽約時,代為遞交投資契約 之另案被告蔡靜怡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亦以蔡靜怡當時之 配偶即被告及母親皆參與該投資,是蔡靜怡對投資訊息唾手 可得,其將自身投資獲利之經驗分享與其他好友知悉,與銀 行法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縱蔡靜 怡有發布簽約餐會時間、可投資之機會及金額、追蹤每月租 金入帳之與投資相關資訊,然無法排除係另案被告陳張月嬌 或同案被告陳致宏委請蔡靜怡發布,或是基於與陳張月嬌、 陳致宏係「一家人」,與告訴人潘如梅係好友及與其餘告訴 人均係教師同業之尷尬地位而不得不略表對投資案之關心, 準此,蔡靜怡雖偶有發布可投資機會及掌握租金發放之相關 言論,仍難認為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2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12至215頁),益證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
⒌另查被告與陳張月嬌為母子關係,陳張月嬌基於此關係,於 被告投資時,未賺取被告佣金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基於 此一至親關係,應陳張月嬌所請,代為將所製作之帳目以電 腦重新計算、核對;或於集團爆發無法支付利潤之期間,應 陳張月嬌所請,代為製作相關帳目,均係我國社會情理之常 。又該集團於爆發無法支付利潤時,於104年11月1日有召開
投資人說明會,席間另案被告楊家宏說:「我和致宏還有幾 個和阿爾戴老闆總共5個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雖有告訴 人所舉錄音逐字稿可佐(見偵五卷第129頁),然集團無法 順利支付利潤事發後,相關投資人,有門路可查詢者,必急 欲取得第一手訊息,此心態可由告訴人潘如梅詢問是否可參 加主管會議而明(見本院卷第289頁),且上開話語中,另 提及「阿爾戴老闆」,此一語法,顯然表明有非集團中人亦 前往處理相關事情。另被告雖於金主樂群組中自行發布「經 過釐清,所有業務負責為陳致宏」、「準備行動吧」,「楊 進盛你們告不到,最多有辦法告到陳致宏」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左上方的LINE擷圖),惟依被告所稱,當時會如此 說,係氣話,是照他們思維模式下去衍生的氣話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8頁、第294頁),而衡情於投資失利後,正常人 亦無可能將責任盡攬己身,被告上開所稱,非屬無稽,自難 以上開各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擔任集團業務人員。且其所為, 無從認定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 公司之立場向證人招攬投資,是被告與證人蔡靜怡(告知潘 如梅投資訊息,並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代為遞交契約)、 潘如梅(輾轉介紹其他告訴人投資訊息、代為遞交契約)之 地位應屬相同,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甚明,被告與告訴 人等彼此間分享賺錢資訊,難認何有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 ,自不得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參與公司整體業務之 執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排除被告於本案金主樂群組,係 基於投資人地位,分享其因投資而獲取之相關訊息,雖有發 布可投資機會及掌握利潤發放進度之相關訊息,然係輾轉發 布,亦難藉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項目│投資金額換算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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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小玲 │104年5月12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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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小玲 │104年6月24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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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芊勻 │104年3月3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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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勝田 │104年1月13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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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勝田 │104年2月24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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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勝田 │104年5月4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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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勝田 │104年5月15日 │血液透析│3,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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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勝田 │104年5月26日 │血液透析│3,000,000 │
├──┼────┼───────┼────┼───────┤
│9 │王勝田 │104年7月16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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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勝田 │104年10月16日 │血液透析│1,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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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佩芬 │101年3月16日 │血液透析│1,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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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佩芬 │101年4月5日 │血液透析│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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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佩芬 │102年12月19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14 │吳佩芬 │103年2月24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15 │吳佩芬 │103年3月15日 │血液透析│1,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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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佩芬 │103年5月15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17 │吳佩芬 │103年6月16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18 │吳佩芬 │103年8月6日 │血液透析│1,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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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佩芬 │103年8月15日 │血液透析│700,000 │
├──┼────┼───────┼────┼───────┤
│20 │吳佩芬 │103年9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21 │吳佩芬 │103年10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22 │吳佩芬 │103年10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23 │吳佩芬 │103年10月22日 │血液透析│1,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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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吳佩芬 │103年11月16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25 │吳佩芬 │103年12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
│26 │吳佩芬 │104年1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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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吳佩芬 │104年2月13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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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吳佩芬 │104年3月13日 │血液透析│700,000 │
├──┼────┼───────┼────┼───────┤
│29 │吳佩芬 │104年4月15日 │血液透析│700,000 │
├──┼────┼───────┼────┼───────┤
│30 │吳佩芬 │104年5月14日 │血液透析│1,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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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吳佩芬 │104年5月15日 │血液透析│700,000 │
├──┼────┼───────┼────┼───────┤
│32 │吳佩芬 │104年6月15日 │血液透析│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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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吳佩芬 │104年7月15日 │血液透析│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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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吳佩芬 │104年8月14日 │血液透析│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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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吳佩芬 │104年9月15日 │血液透析│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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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吳佩芬 │104年10月14日 │血液透析│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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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吳佩芬 │104年10月15日 │血液透析│8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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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吳佩芬 │104年12月1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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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吳佩芬 │104年12月18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40 │吳佩芬 │104年12月25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41 │吳炎好 │102年2月20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42 │吳炎好 │102年2月17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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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吳炎好 │103年2月5日 │血液透析│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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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炎好 │104年2月19日 │血液透析│1,000,000 │
├──┼────┼───────┼────┼───────┤
│45 │呂耀華 │103年9月15日 │血液透析│3,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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