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簦耀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志剛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碩樑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229號、6307號、7589號、91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士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志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林碩樑犯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7、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 實
一、郭士鳴、李簦耀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郭士鳴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及與李簦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編 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與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李志剛、林碩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李志剛竟單獨或與林碩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 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 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李志剛亦明知海洛因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 示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與該編號所 示之人。李志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該編號所示之人。三、嗣經警對郭士鳴、李志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郭士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上開搜 索票,至李志剛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 上開搜索票至李簦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外,警方前於同年 6月26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前,見甫交易完畢之林碩樑與蔡三郎(所涉施用、 持有毒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以現行犯逮捕林 碩樑,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郭士鳴、李簦耀、李志剛、林碩樑(下合 稱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27頁、第10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 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士鳴、李簦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郭士鳴、李簦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郭士鳴、李簦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1至41頁、第175至179頁、第188頁、偵二卷第231 至232頁、第333至337頁、第349至351頁、偵聲卷第25頁、 偵二卷第441至442頁、訴一卷第233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第235至237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訴三卷第12頁、第 33至34頁,至於郭士鳴對於部分販毒價金有所爭執,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26至133頁、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訴二卷第106至120頁)、證人林智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警一卷第320頁、偵二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楊美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97至40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簦耀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68至170頁 、偵二卷第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 郭士鳴與被告李志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至36頁 )、(附表一編號6)被告郭士鳴與證人林智源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一卷第327頁)、(附表一編號7)被告郭士鳴與吳志
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10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 (警一卷第412至414頁)、(附表一編號8)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湖107193)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簦耀)(偵二卷第 530至531頁)、本院107年聲搜字000337號搜索票(警一卷 第136頁)、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林碩樑)(警一卷第455至4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44至57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 二卷第579至5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4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483 至487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0823201150號函(訴一卷第207至209頁)、郭士鳴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紙(訴一卷第455 至45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00033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 2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1至207頁)、現場 照片18張(警一卷第209至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警一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號10至21、 28至30、34、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郭 士鳴、李簦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渠等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價金為何及被告郭士鳴是否取得該 等價金:
被告郭士鳴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我與李志剛的毒品交易, 金額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的5,500元那麼多,而且有時只是拿 個2,000元意思意思而已,並沒有要再向李志剛追討不足之 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金額應該只有1,000元,而 附表一編號5部分,交易金額則係介於500至1,000元等語(訴 一卷第233頁、第235頁、訴二卷第120頁)。經查: (1)被告郭士鳴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中稱:我和李志剛都有各自 的藥腳,但李志剛若毒品不夠,會向我調取毒品來販賣等語 (警一卷第36頁),復於同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我知道李 志剛向我拿的海洛因是要轉賣等語(偵二卷第442頁、第536 頁),可見被告郭士鳴知悉其所提供與被告李志剛之毒品係 為轉賣之用。而被告李志剛亦有販毒之行為,詳如後述(二) ,且其自承:因我在販毒,故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行動電話 來聯繫購毒者等語(偵三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李志剛有從
事販毒之慣行,其所需求之毒品自有一定之規模、數量。則 觀諸被告郭士鳴先後於107年8月10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查 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供稱其大致以5,500元交易半 錢之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335至336頁) ,而被告李志剛則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大致以 5,000元交易1/4錢之海洛因等語(偵二卷第407至409頁),可 知渠等共通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海洛因之價金乃約 5,000至5,500元之間,而此交易之內容核與被告李志剛購入 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轉賣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2)再者,被告郭士鳴於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自107年4月 至同年7月遭查獲止,我向毒品上游(指陳子麟)購入海洛因 之成本,如4分之1錢(約0.9公克)是3,000元,如一次半兩 (約18公克)則是5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536頁),可知被 告購入1錢(即3.75公克)海洛因之成本約介於11,458元(計算 式:3.75公克×55,000元÷18公克=11,458.3元,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至12,000元之間。此核與陳子麟於警詢時稱:我 先後於107年6月25日21時42分至22時43分與同月27日15時52 分至翌日7時49分聯繫郭士鳴關於毒品交易後,分別在橋頭 麥當勞及岡山文化中心,以1錢1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給郭士鳴共2次等語(訴二卷第353至356頁)大致相符。再佐 以被告郭士鳴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坦承:被訴之販毒 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我都有想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訴二 卷第104頁),則審酌上揭經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價金,以及被告郭士鳴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取得貨源 及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等情況,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應係被告李志剛上開所述之1/4 錢,而非被告郭士鳴上開所述之半錢。檢察官固表示被告郭 士鳴與李志剛2人於偵查時所述金額相差不多,而應以渠等 於偵查時所述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之交易價金等語( 訴二卷第121頁),然針對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被 告郭士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5,500元,而被告李志剛於 偵查中則係證稱5,000元,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郭士鳴之認定,而認定各該次價金僅為被告李 志剛上開所述之5,000元。
(3)此外,被告郭士鳴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共計5次之販毒行為,而被告李志剛亦稱:我自107年4 月起至同年7月遭查獲止,幾乎每天都向郭士鳴購買毒品等 語(警一卷第116頁),足見雙方毒品交易模式乃頻繁且持續 ,衡情販毒者有利可圖始願意維持該買賣關係。又被告郭士 鳴於107年9月28日偵查時供述:李志剛本欲以7,000多元跟
我買半錢的海洛因,但因他沒有(足夠的)錢,都要我先給他 海洛因,事後他再回帳(給付)給我,他曾經至少1次回帳給 我7,000元,有時是3,000、4,000、5,000元等語(偵二卷第 441至442頁),而承認其所販毒之價金,有透過事後收取之 方式而持有,而該等數額有3,000至7,000元不等。倘如被告 郭士鳴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中所言「我販毒給李志剛並 非讓他賒欠,而是直接算了」等語(訴二卷第120頁)、被告 李志剛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所言「餘款一直拖欠」等語(訴二 卷第107至120頁),則被告郭士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毒行為,顯與其意圖營利而立於毒品提供者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角色互相矛盾,而悖於常情。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價金5,000元應由被告郭士鳴實際取得。 (4)至於被告郭士鳴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就交易價金所辯上 情以及被告李志剛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附表一 編號1我不記得、編號2原約定交易5000元,但我只付2000元 ,餘款3000元一直拖欠、編號3:原約定交易5000元,我賒 帳欲待轉賣後再付錢,因藥腳認為品質差所以就退還、編號 4原約定交易5000元,但我只付2000元,餘款3000元待轉賣 後再付,但一直拖欠、編號5未交易等語(訴二卷第106至120 頁),顯與渠等先前所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授受價金 乙節歧異甚鉅,且與被告郭士鳴具有營利之意圖或被告李志 剛購毒轉賣之行為模式均不符,殊難採信。
(5)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應各為5,000元 ,且被告郭士鳴事實上有收取該等價金。
3.關於被告李簦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簦耀於107年8月8日警詢中稱:郭士鳴於107年7月3日 19時許和同月13日21時許在其租屋處,接獲購毒者電話後, 都派我將1包海洛因(約0.3公克)送至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郵局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給購毒 者,至於其他次受郭士鳴指示跑腿送毒品,則因時間久遠且 太多次,我無法詳細提供了等語(警一卷第189頁),而自 承其屢次受被告郭士鳴之指示外出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又被 告李簦耀於107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郭士鳴會叫 我幫他跟毒品上游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會叫我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藥腳,他會無償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88頁、偵二卷第231至232頁),亦 自承其透過為被告郭士鳴經手毒品之進出而無償受讓毒品供 己施用,上情核與被告郭士鳴於107年8月10日警詢中稱:李 簦耀幫我跑腿向我的毒品上游拿毒品及送毒品給藥腳,我因 此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作為報酬等語(警一 卷第37頁、第41頁)之情節一致,是被告李簦耀主觀上自有 謀取被告郭士鳴持續無償提供其毒品之意圖,而有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
(3)辯護人雖辯護稱:李簦耀行為未涉及販毒構成要件行為,僅 對於郭士鳴的販毒行為給予助力,而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等 語(訴三卷第39頁、第46頁),然被告李簦耀有依被告郭士鳴 之指示外出欲詢問證人吳志盛、楊美華欲購買之毒品種類、 重量等交易內容乙情,此為被告李簦耀及郭士鳴所肯認(偵 二卷第334至336頁、第349至351頁、訴一卷第234頁、第236 至237頁、第240至241頁、訴三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李 簦耀主觀上亦併有為被告郭士鳴牟取價金利潤之意圖,而與 被告郭士鳴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縱其上開行為對於 該次交易之完成並無實質之貢獻,亦不影響其基於為自己兼 被告郭士鳴犯罪之意思,而為前置階段嘗試轉達毒品交易意 向之行為分擔之事實。
(4)從而,被告李簦耀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乃共同正犯。 4.關於被告郭士鳴及李簦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主觀意圖: (1)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至利益之多 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郭士鳴單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與被告 李簦耀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有償交易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渠等尚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以取得貨源及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渠等應有從 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又酌以被告郭士鳴於108年10月8日審判 程序時坦承:被訴販賣行為我都有想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訴 二卷第104頁),其主觀上確有牟取利潤之意圖。另外,被告 李簦耀雖於107年8月8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7該次行為 ,我是幫郭士鳴詢問購毒者,郭士鳴平常雖會提供我毒品施 用,但這一次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50頁),然其主觀上有為 自己及被告郭士鳴牟取利潤之意圖,已如前述,至於實際上 已否獲利,則非所問,是其上開辯稱:該次我只負責跑腿, 沒有獲利等語,礙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論斷。
(二)被告李志剛、林碩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李志剛、林碩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志剛、林碩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17至121頁、第258至259頁、第268至271頁、偵一 卷第30頁、第122至123頁、偵三卷第124至126頁、聲羈一卷 第10至11頁、聲羈三卷第29頁、偵二卷第405至407頁、第 597頁、訴一卷第233頁、第238至244頁、第394頁、訴二卷 第25頁、訴三卷第12頁),核與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36至339頁、偵三卷第172至174頁)、 證人高文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53至355頁)、證 人王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66至369頁 、偵二卷第180至181頁)、證人蔡三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警一卷第380至383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證人蔡 彬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420至422頁、偵 三卷第114至115頁)、證人梁榮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警一卷第434頁、偵二卷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二編號1至3)被告李志剛與證人林裕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342至343頁)、(附表二編號4)被告李志剛與證人 高文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57頁)、(附表二編號 5、6)被告李志剛與證人王世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第515至516頁)、(附表二編號7、8)被告林碩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一 卷第89至96頁)、證人蔡三郎使用之公共電話資料查詢結果 1紙(偵一卷第8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供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9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蔡三郎)(偵一卷第7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結果(蔡三郎使用之公共電話)1份(偵 一卷第105至106頁)、(蔡三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53至61頁)、現場照片6張(警四卷第63至6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0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 9)被告李志剛與證人蔡彬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425至426頁)、(附表二編號10)(梁榮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37至44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 000000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6頁)、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碩樑)(警一卷第455至457頁 )、(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44 至57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二卷第579至589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489至491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150號函(訴一卷第207 至209頁)、(附表四)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5至290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照片2張(警四卷第75頁)、販毒所 得500元照片1張(警四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 號3至7、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李志剛、 林碩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有 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可採被告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 被告李志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雖其於準備程序 中承認係販賣而非無償轉讓海洛因(訴一卷第240頁、第396 頁),然證人蔡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係自被 告李志剛無償受讓海洛因等情(警一卷第420至422頁、偵三 卷第114至115頁),且觀諸被告李志剛與證人蔡彬祥於107年 6月27日18時31分至20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25 至426頁)所提及之「有那個嗎」、「雙子星大樓」、「剛 我們見面的地方再過來一點賣自助餐這」等語,僅得以認定 渠等有聯繫毒品授受事宜,此部分除被告李志剛單一供述外 ,並無其他充分具體補強證據相佐其係以販賣之方式而交付 海洛因與蔡彬祥,自難以認定被告李志剛此部分行為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
3.此外,被告李志剛單獨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 與被告林碩樑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有 償交易海洛因,參以渠等尚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取得 貨源及完成交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衡情渠等自應有從 中賺取利潤之意圖。而此由被告李志剛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有獲利但不確定多少,編號4獲利500 元,其中編號7、8林碩樑與蔡三郎當場被抓,所以林碩樑沒 拿錢給我,但他原本會交給我全部價金等語(訴一卷第239頁 、第247至248頁),亦可佐證其主觀上確有牟取利潤之意圖 ,至於附表二編號7、8部分,被告李志剛實際上雖未獲利, 然參以被告林碩樑於107年10月9日偵查及108年3月4日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住在李志剛的家,海洛因係我們共有, 因有時是李志剛出錢,有時是我出錢,有時是我們共同出錢 購入海洛因,李志剛有同意我隨時拿出海洛因販賣。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給蔡三郎,是由我聯繫交易,並直 接從李志剛的家房間內拿出毒品並分裝,再交付給蔡三郎, 我預計將販賣價金分給李志剛(交給他或放在他家桌上)等語 (偵一卷第122至123頁、訴一卷第241至244頁),可知附表二 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蔡三郎之交易,仍係被告李 志剛當時販毒慣行之一部,與其他毒品交易並無特異之處, 且依卷內所示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李志剛、林碩樑與證人蔡 三郎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使其2人願在未圖取利潤之情形 下與之交易毒品,因此,足認被告李志剛、林碩樑此2部分 犯行,與被告李志剛其他部分犯行相同,主觀上亦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禁藥,如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志剛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犯行,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郭士鳴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簦耀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李志剛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林碩樑就附表二編號7、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 郭士鳴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及(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李簦耀共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志剛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李志剛如附表二編號10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李志 剛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林碩樑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被告郭士鳴與李簦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李志剛與林碩 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 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郭士鳴與李簦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外,被告郭士鳴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志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碩樑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7、8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1)被告李簦耀
被告李簦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571、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 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訴三卷第140至
144頁)。被告李簦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的後期所為、本案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罪質相近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
(2)被告李志剛
被告李志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訴三卷第101至 102頁)。被告李志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