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翔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嘉義市西區郵政30 之82號信箱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 8 年11月22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具 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09 年1 月3 日裁定命被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9 年1 月10 日送達上開送達地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