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黃英進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交字第246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5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罰 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000 號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 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以臺北市 民e 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 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記載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
上字第153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記得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因前方無車而無變 換車道意識,故未使用方向燈,但因後方車輛突以遠光燈 之強光照射左後照鏡後持續射眼,原告因此做出人體本能 自保動作讓路給其先行,但後方車輛仍持續使用遠光燈, 此從違規採證光碟中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在不同時間,所呈 現不同亮度可看出有強光情形,即分別在19時6 分24至25 秒許與同日19時6 分46至48秒許的兩個時點,後者畫面呈 現亮度較強亮,且在影像時間19時6 分46秒時,影像畫面 中可看見後車採取接近原告車輛,始發出遠光燈之手法, 欲擾亂原告駕駛視線。再於19時6 分49秒時,由影像畫面 中亦可看見原告車輛開始由原車道向右傾,顯見原告是受 不可抗拒外力,非自主意識下的違規行為。
⒉經原告觀察,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第23至38秒時,檢舉人車 輛和系爭車輛在同車道、前後正方位、同向行車,當時正 常行駛。而第38至39秒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39公里左右 ,第41至45秒時,車速降至31公里,但車間距離越來越接 近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在第46秒時車速到達32公里,第 47秒時車速到達33公里,在車間距離相近之情況下,仍提 升車速,持續接近系爭車輛,顯不合常理。又原告當時是 夜間行車駕駛,而由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之光點,得以證明 檢舉人車輛共有約18秒連續使用遠光燈,其行為依據醫學 報告之研究,確實會造成原告視線白茫模糊,影響原告之 駕駛行為。顯見本件原告確實是受不可抗拒外力,非自主 意識下的違規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違規採證光碟所示19時6 分24秒許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線車道,並於19時6 分38秒許直行通過路口後(由二線車 道變成三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19時6 分49至52秒 許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於19時6 分54至55秒 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於變換車 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再者,不論原告是否有受到強 光照射,依客觀上均不會影響其駕駛行為,原告之違規行 為屬實。是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無理 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段000 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17頁)、原 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之申訴書(見前審卷第18頁)、舉 發機關107 年6 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067號函文 (見前審卷第2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前審卷第22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28頁)、舉發機關107 年9 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2907號函文(見前審卷第30 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43頁)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5 月25日19時6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新北市○○區○○○道○ 段000 號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亦為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TDF -5022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檢舉人車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正 後方,兩車均行駛於高架橋旁之一般市區道路內側車道, 左側係以分隔島區隔之高架橋下道路。⒊錄影畫面時間19
:06:38許,因與左側高架橋下道路之車流於路口匯集, 故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於通過路口後 則變為中線車道,兩車並繼續直行。…⒌錄影畫面時間19 :06:49許,系爭車輛向右行駛,但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仍位於兩車道之分隔虛線 位置,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9:06:54許又未使用方向燈向 左切回中線車道,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9:06:58秒許變換 車道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 舉發員警108 年1 月15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本 案為民眾檢舉之案件,被檢舉之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舉發之。有關被檢舉之車輛是否 有受到強光之影片,客觀上應無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事」 等語(見前審卷第43頁),大致相符,而原告亦坦承其當 時係做出人體本能自保動作,反受迫害方向逃離,並未使 用方向燈等語(見前審卷第4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實 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 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後方車輛遠光燈照射,而做出人體本 能自保,故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依上開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⒍整個錄影過程雖 可發現系爭車輛後車廂部分遭後方車輛燈光照射而有反光 之情形,但直至錄影結束系爭車輛並未有突然遭受強光而 有明顯發亮之情,亦未聽見檢舉人車輛內有使用操作桿變 換遠近燈之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觀之,系 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平順,且當時該處車流量雖大, 惟錄影畫面中三線車道均大致順暢通行,並無相互逼車迫 讓之情形,又檢視整個錄影過程雖可發現因檢舉人車輛駛 近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輛之前燈光有照射到系爭車輛之後 車廂部分而有反光之情形,但並無檢舉人車輛車燈從近燈 變換遠燈之光亮差異,況由錄影畫面中亦未聽見該車駕駛 人有使用操作桿變換遠近燈之聲音,足見原告於前揭時、 地變換車道時,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在駛近系爭車輛 後,才改用遠光燈之情形。
⒋再者,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⒋錄影畫 面時間19:06:41許,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左車)時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 並於48秒許開始切入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行駛的車道),並於同時分55秒完成變換車道,開始行駛 於中線車道成為檢舉人車輛之前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 頁)觀之,可見上開系爭左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正是原
告主張在19時6 分46至48秒受到檢舉人車輛遠光燈照射之 時間,然此時間系爭左車卻與原告為相反之駕駛行為,亦 即系爭左車並無避讓後方檢舉人車輛燈光之情形,反而係 駛入系爭車輛原先行駛之中線車道而成為檢舉人車輛之前 車,由此益徵原告變換車道時,應無檢舉人車輛以遠光燈 擾亂原告駕駛視線情形。況且觀諸前揭勘驗內容:「…⒌ 錄影畫面時間19:06:49許,系爭車輛向右行駛,但未使 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仍位於兩 車道之分隔虛線位置,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9:06:54許又 未使用方向燈向左切回中線車道,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9: 06:58秒許變換車道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 、反面),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 6 分49許、19時6 分54許,係有2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因此,縱認原告主張其於錄影畫面時間19 時6 分49許之第1 次變換車道係受後方檢舉人車輛之遠光 燈照射而不可抗力之變換車道閃避,但原告於19時6 分54 許之第2 次變換車道,則顯然已無後方檢舉人車輛燈光照 射之情況,惟原告卻仍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之違規行為 。故本件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 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是縱認原告非故意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述意見狀及補充陳述意見狀 內表示(略以):「檢舉人車輛之燈源光點在系爭車輛後 車廂部位之反光亮度,有明顯之亮度差別,且檢舉人車輛 前端地面亮度,亦有明顯差別,而錄影畫面時間41秒以後 至錄影結束之圖片,比較40秒之前之圖片,均呈現補光效 果。再者,錄影畫面時間40秒之圖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左側處,並無檢舉人車輛之燈源光點,但錄影畫面時間 41秒時就出現一對檢舉人車輛之燈源光點,嗣錄影畫面時 間42至46秒之圖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處,即出現 2 對檢舉人車輛之燈源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3頁)。惟查,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 輛之後車廂部分雖有遭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燈光照 射而有反光之情形,但直至錄影結束系爭車輛並未有突然 遭受強光而有明顯發亮之情,已如上述。再者,原告上開 所述亮度明顯差異之情,本就會根據前後車輛之車距而有
亮度上之明顯差別,並無法僅因原告車輛之後車廂部位有 亮度上之差異,即認定檢舉人車輛有任意切換遠、近光燈 ,況原告於前後2 次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行車平穩,並 無突然變換之舉動,顯然原告並非因檢舉人車輛燈光之故 ,而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 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是本件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共計1,050 元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