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00號
TYDA,108,交,30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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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0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旭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7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貴山街與環東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環東路,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填製桃警局 交字第DB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4 月24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8 月7 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8 月22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於10 8 年9 月9 日重新製發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在違規地點隨機攔查並舉發,被告不查 明事實,官官相護,又不提供行車紀錄器證據,官員怨念太 深,請警方提供監控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林仁厚於該單所載時地路口 ,目擊發現系爭車輛直行環東路闖越環東路與貴山街路口紅 燈,旋即趨前攔停該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當場製單舉發;本案為員警目擊發現違規當場攔停案件,違 規事實倏忽疾過不及實施照相或錄影,交通法規亦未規範闖 紅燈攔舉必須經照相或錄影舉證始可舉發,本案之舉發尚無 疑義。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 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 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 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 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故舉發員警與違 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 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 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 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 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查: 1.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 員警林仁厚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違規地點為貴山街與環東路 口往楊梅方向,當時這部機車是直走往楊梅分向,我是跟在 原告後面,我與原告是同一方向,我就把原告攔下來,並告 知原告那路段有設置紅綠燈。原告就說他是綠燈我就跟原告 說,我人在你後面,原告還騎過去,原告就說他不服,原告 說我亂開單。當時我有配戴密錄器,但是當時沒有開機,我 是攔下原告後,就直接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 。
2.惟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經員警攔停後,即已向員警陳 明係見綠燈始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仁 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有系爭舉發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時,復一再爭執係見綠燈通行,並無闖紅燈之事 實,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 以原告與舉發員警就當時紅綠燈燈號為何陳述不一,且舉發 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 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 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3.然舉發員警林仁厚攔停原告時雖有配戴密錄器但是未開機, 業經其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 ,且違規地點道路監視 錄影影像檔案已被覆蓋,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5 日楊警 分交字第1090002288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證。是以, 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 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補強證據存在,而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 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98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98 元(計算式:300 +598 =898 ),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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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