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12號
TYDA,108,交,21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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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尹愛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C178230號及第58-ZIC178231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ANE-98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8 月20 日凌晨1 時27分許及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在國道5 號北上 26.7公里處及21.1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IC000000 號及第ZIC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108 年5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178230號及第58-Z IC17823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接獲原處分裁決書,距違規時間106.8.20 已逾1 年9 個月,處理時間太久遠且未附舉發相片過於草率 ,且有下列疑點:
1.若依裁決書所載,於1 時27分、1 時32分,分別行駛於國道 五號北上26.7公里處及21.1公里處,且行駛時速未滿20公里 ,然上開兩處距離約5 公里,以正常均速需時速60公里以上 方可於5 分鐘到達,如原告時速不滿20公里,不可能於5 分 鐘內從26公里處駛達21公里處,故被告所指情形不科學亦不 合理。
2.依中央氣象局106.8.20凌晨1 時至7 時資料所示,能見度為



0 ,顯示當日7 時以前均為能見度不佳狀態,且國道行駛中 各種車行狀況如塞車等,又天候瞬息萬變,被告亦無提出拍 照證明,應由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答辯及相關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5日函略以:⑵查第ZIC000000 號單: 106 年8 月20日1 時27分1 秒於國道5 號北上26.7公里處, 最低速限70公里,行速62公里,低於速限8 公里。⑶第ZIC0 00000 號單:106 年8 月20日1 時32分19秒於國道5 號北上 21.1公里處,最低速限70公里,行速60公里,低於速限10公 里。⑷本案兩處違規地點相距5.6 公里,相差5 分18秒,依 速率公式(距離/ 時間=速率)均速為64KM/H,採證數據尚 屬可信等語。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之號牌清楚可辨,依雷達測 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 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 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時速分別為 62公里及6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另原告主張 收受裁決書之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過1 年9 個月一情,經核 本件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3 年之裁處權時 效,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 項第9 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 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五號高 速公路雪山隧道內時,接連二次因低於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 (經測得之時速分別為62公里、60公里)並分別經隧道內之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由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 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25日函文及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4至33頁),足信屬實。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6 年8 月20日,而被告做成裁決書之日期為108 年5 月16日,經核 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先予敘明。
㈤原告固稱:若依裁決書所載其行車時速「未滿20公里」,不 可能於5 分鐘內從26公里處駛達21公里處等情,惟觀諸前揭 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採證相片,可知裁決書於違規事實所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係意指:原告之行速低於規定之最低車速尚未滿20公里 ,而非指:原告之行車時速未滿20公里,是原告之前揭質疑 應係出於誤解,先予敘明。至原告另稱:當日之能見度不佳 ,且天候瞬息萬變,亦可能係因遇到塞車等因素所致一節, 經本院閱覽卷附之隧道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當時隧 道內能見度正常,並無視線不佳情形,車流亦不多,在測速 儀測速拍照採證的兩個時點,當時原告車輛之前方均無其他 車輛(參本院卷第27、28頁採證相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㈥末查,前述兩處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均仍在其檢定合格證 書之合格期間內,有檢定合格證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5、26頁),是其所測得之數據,足認準確可採。從而,本 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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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