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60號
TYDA,108,交,16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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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0號
                  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國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6時29分許,停放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之收費停車格,因經催繳仍未繳費, 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 舉發單並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乃於108 年5 月1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96年11月5 日因殺人未遂服刑至107 年3 月20日假釋,在這段期間都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也被法院扣押在文化派出所尚未領回,何來停車費用。 而且車子怎麼會到中榮路的停車格,文化派出所未善盡保管 責任?中壢分局未督促下屬,都有瀆職。更生人的精神壓力 與金錢負擔沈重,未依規定時間繳費衍生的罰款,造成諸多 不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邊 收費路段停車,查該筆停車繳費單應於107 年4 月28日前繳 納,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經於107 年5 月21日以平 信寄送第一次催繳通知仍逾期未繳納,遂於107 年6 月11日 以雙掛號方式寄出第二次催繳通知單,於107 年6 月12日完



成催繳送達程序,又因原告未於催繳期限內繳納費用,遂寄 出系爭舉發單,於107 年7 月10日完成舉發送達程序。是以 ,系爭車輛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定要件。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違反?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5日16時29分許停放在中壢區中榮路 收費停車格內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院查,系 爭車輛於97年間因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留置迄今,於107 年間因文化派出所整修無法續停系爭車輛,故將該車移至中 壢分局停放,然中壢分局亦無多餘空間可停放系爭車輛,遂 將該車暫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致該車遭開立停車收費單,系 爭車輛確自97年間迄今未交還車主使用等情,有中壢分局10 9 年2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9790號函(見本院卷第47 頁) 可稽。由此可知,系爭車輛自97年間為文化派出所扣押 後,即脫離原告支配,嗣因中壢分局無多餘停車空間,而將 該車停放路邊停車格,並非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收費停車格 未繳費,故原告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收費停車格,是中壢分 局保管扣押物品不當,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收費停車格,所 生停車費用繳納義務自不應原告負擔,原告核無本件「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是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 0 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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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