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玫瑤即點水坊商行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逾期仍未辦理申報, 遂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13,437 元,按稅 籍登記之行業別冰果店、冷飲店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74,149 元,核定應納稅額23 ,30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加徵怠報金4, 6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商行係於103 年9 月1 日因承接即將歇業 之貢茶中壢復興店(加盟店),而新申請核准設立之小規模 商行,登記資本額88,000元。一直以來,國稅局依所得稅法 第71條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核定營利所 得,併入負責人綜所稅完稅在案。至104 年爆發英國藍毒茶 事件後,國稅局乃要求連鎖茶飲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以利消 費者於發生食安問題時持憑據求償。本店配合政策自費購買 發票軟體於105 年1 月1 日起隨貨開立統一發票。由於核定 開發票之理由是食安問題,非本商行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 ,規模達開立發票門檻,以飲料店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行 業特性,加上國稅局於105 年初核定本商行須開立統一發票 當時並未明白告知本商行不再適用小規模營利事業,讓本商 行誤以為105 年度仍比照103 、104 年依國稅局核定營利所 得併入負責人完稅,無需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綜上所述, 本商行於107 年初接獲國稅局通知限期於15日內辦理105 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令本商行錯愕與不解,為何本商行本質 未變,只是105 年度配合政策實施開立發票,就不再是小規
模營業人,須辦理營所稅申報?國稅局未於事前明白告知或 宣導,卻於2 年後要求辦理105 年度結算申報並加徵20% 怠 報金,對於弱勢的小規模營業人極其不公,形同清算,本商 行不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105 年度每月營收未超過200,000 元 ,營業性質仍屬小規模營業人乙節,然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56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 事業;又自75年起實施加值型營業稅時,其立法意旨即以使 用統一發票之加值型營業稅為常態,而小規模營業人之所以 明訂於營業稅法第4 章第2 節特種稅額章節內,無非是加值 型營業稅改制之初,鑒於小規模營業人家數眾多,會計制度 不完備,稅務行政不易處理等因素,仍按舊制依銷售總額課 徵;是以縱令營業人實際月平均銷售額未達20萬元,惟如其 非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者,仍難謂為小規模營業人,此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 3 項「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 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 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 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自明,準此,是否屬小規 模營業人,並非僅以每月銷售額若干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 所訴,顯有誤解。被告核定營業淨利274,149 元、全年所得 額274,149 元及應補稅額23,30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且原告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 結算申報,惟原告逾限仍未依法辦理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 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以核定之所得額274,149 元按當年 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23,302元加徵20% 怠報金4,66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 ,並有被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 、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頁 ) 、107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723號復查決 定書(見本院卷第9-13頁)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2 2 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本件爭執者為:㈠原告爭執 其仍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需使用統一發票,有無理由?㈡ 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非小規模營利事業。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 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 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 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再按同 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 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次按行政處分有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前者係指行政 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後者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 ,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 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九版第401 頁、第449 頁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加盟茶飲連鎖店,於103 年9 月1 日依營業稅法 第28條、營業登記規則(即現行稅籍登記規則)第2 條向被 告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以北區國稅 中壢銷審字第1033739146號函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並認定 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但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將核 定使用統一發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 可稽。嗣因茶飲食安議題,為使消費者發生食安問題時得以 憑飲品營業人開立之銷貨憑證據以求償,被告依據財政部10 4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 號函(見本院卷第73 頁) ,於104 年8 月1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 00G 號函(下稱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核定原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 1 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亦有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 處分(見本院卷第74-75 頁) 可佐,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 票處分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郵 件收件回執) 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延自105 年1 月1 日起使 用統一發票並自動報繳營業稅而經被告核准,亦有原告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核准函文(見本院卷第76-77 頁) 可證。嗣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向被告申請自106 年1 月1 日起免使用統一發票而遭被告否准,亦有原告申請函( 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105 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 字第105141318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否准原告申請 免用統一發票處分)可參。
⒊次查,上揭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 用統一發票處分,原告均無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原告僅有
對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向被告申請延期使用統一發 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固然原告主張其105 年度月平均營 業額為142,786 元,未達20萬元,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 件,被告因茶飲食安問題、原告為連鎖茶飲店,就核定原告 應使用統一發票,其考量顯然與原告是否符合小規模營業人 之要件無關等語。但是,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 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處分均非本案之審查對象,且核定 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處分 均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本院依據上述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及要件事實效力,不能逕行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 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⒋基上,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 一發票處分均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本院應以此為既成事 實,認定原告已非小規模營業人,不得將營利事業所得額直 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屬營 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依據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而有向被 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本院將以此既成事 實,論述本件審查對象即依據全年所得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怠報金之裁處是否有當。
(二)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納稅義務人為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79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 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 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 ,此有滯報通知書送達回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 頁) 可參。 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713,437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按冰果店、冷(熱)飲店(行業標準代號:562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74, 149 元(計算式:1,713,437 元×16%=274,149 元),並 核定應納稅額23,302元(計算式:274,149 元×17%×1/2
=23,302元) ,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所據。(三)怠報金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 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 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 。」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滯報通知送達,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按 核定應納稅額23,302元另加徵20﹪怠報金4,660 元(計算式 :23,302元×20﹪=4,660 元),於法核無不合。六、從而,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