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0年度,7號
TYDV,90,破,7,20200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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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李紀勳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迄今,破產財團之 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4 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破產之宣告,原在期望以破產 人之可供分配財產實施分配,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 足,惟清理破產人債務及資產之結果,發現破產財團之財產 總額,尚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破產法第97條規 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依此以言,破產債權實難有受償分文之望,破產 程序自無繼續進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部分:
⒈本件破產人於92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90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並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迄今已將 逾17年,多年來始終無法順利藉由債權人會議之召開而議決 選任破產財團之監查人以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先予指明。
⒉經本院於108 年11月間函請破產管理人具體說明目前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團內容,業據破管人以民事陳報(四十二)狀說 明略以:「截至108 年12月20日止,破產財團內容如下:⑴ 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共有15筆,如附件54所示之不動產明細 表乙份、土地謄本共15份可參。⑵無抵押權設定之建物共有 2 筆,如附件55所示之不動產明細乙份、建物謄本2 份可參 。⑶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共有3 筆,如附件56所示之不動產 明細表及土地謄本共3 筆。⑷破產財團所有,如附件57所示 之股份明細表乙份(下合稱系爭破產財團)」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23第85頁反面)。
⒊雖破管人一度向本院陳明上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尚有25,2 93,404元云云,惟上開金額既均未將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金額一併列入估計,亦與破管人先前於96年間向本院所陳報 之財產現值僅有10,964,692元相去甚多(見本院卷23第148 頁),則上開財團財產價值是否真正而足以反應市場價值, 顯有可疑。破管人既無法具體說明自96年起迄今究有何重大 經濟變動因素發生導致系爭破產財團價值飆漲翻倍,則其於 108 年12月23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破產財團財產價值是否真正 ,即值懷疑。
⒋本件長期無法順利召集足夠人數之債權人到場開立債權人會 議,究其緣由,實不能排除本件自本院裁定准予破產時起迄 今,因破管人或破產人始終未能研議出如何就現有破產財團 財產究應如何變賣換價以供破產債權人順利分配債權之有效 具體方案,以致債權人每每認為獲償無望、到場參與破產程 序之意願大幅降低之可能性。設若系爭破產財團之價值,確 實逐年攀升,甚且亦可高達25,293,404元之譜,何以破產人 或破管人在歷經17年以上之充裕時間,物換星移,卻始終無 法就不斷增值之系爭破產財團財產提出有效方案以清理債務 ?
⒌實則經本院當庭詢以破管人最近一次變賣財團財產獲利多少 ,據破管人當庭表示:「最近一次賣中壢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賣了62萬元左右」等語後,經本院再詢以:「(本 件最有機會出售的土地,也只能盡力賣出62萬元,剩餘的土 地如何可以認定到2 、3000萬元這麼高的價格?)如附件54 -57 」、「(本件破產人或破管人是否還要繼續爭執本件破 產財團實際上根本無法支應破產費用及破產債權的分配?) 同聲請人所述,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23第159 頁正反面 )。在自由市場經濟制度下,倘若系爭破產財團之財產確有 競爭之價值及實力,又豈有可能放置長達17年之久的時間卻 遲遲無法出售,甚且其中受破產人視為最為珍稀、最終也出 售之上開中壢土地,又僅能以區區62萬元之價格售出而已? 本件透過長達17年以上的審理期間,已清楚驗證系爭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絕無可能多達上千萬元,反而可說是價值約 僅62萬元上下而已。此由觀之破管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清楚 陳明:「……,因為土地都是畸零地,而且很多都是共有的 狀態,要賣出是非常困難的」等語,益徵明瞭(見本院卷23 第159 頁)。是本件破產財團價值甚微而僅有62萬元上下之 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關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部分:
⒈本件破產人並未實際交付任何現金予破產管理人以供隨時支 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等零星支出使用 ,致破管人雖曾一度將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中之土地出售,惟



亦隨之將出售所得之金額用以支應財團費用,財團費用總計 金額已高達337,439 元(見本院卷23第137 頁),加以破管 人先前於96年間曾一度向本院表明要求報酬之數額多達1,40 1,362 元(見本院卷23第148 頁以下,此部分尚待本院核定 後始能確定),是就形式上觀之,如僅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財團費用就已經多達1,738,801 元之多。如 再依同法第95條第2 項所擬制規定之財團費用,加計有關本 案自裁定准予破產時起迄今共計17年以上之破產程序期間內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本件財團數額費 用尤屬可觀。單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於100 年至 107 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大抵為19,466元至23,0 49元不等,平均約20,435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財團費用 至少需要5,907,541 元(計算式:337,439 元+1,401,362 元+20,435元×12×17=5,907,541 元)。以客觀上根本無 法透過變價賣出之系爭財團財產而言,上開財團費用無異已 係破產人所背負之沉重負擔。
⒉遑論本件依破管人先前於96年間向本院所陳報有關破產人前 於80年間,曾有與劉秀卿等19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集資24 ,0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惟因破產人已將合夥資金取用殆盡 ,以致無從依受破產宣告而當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態加以 抵償合夥結算(見本院卷23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是 於此情況下,破管人勢須一併處理就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所 應履行之合夥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而應同有破產法第96條 第2 款所規定之財團債務發生,尤屬雪上加霜。㈢、準此以言,本件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既然不高,惟所需支應 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數額卻甚多,參以破產人及破管人於 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訊問程序中,又均坦然當庭直言:「( 就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破產人急迫管人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23第166 頁反面)。且本院就是否應將本件破產程序裁定終 止加以函詢債權人全體之意見,又均未見債權人回覆本院表 示反對之意。本院乃斟酌再三,為免破產人未來必須持續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致使破產財團財產在無形之中更為減 少,徒使優先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普通債權人又無從因此 得在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性,並考量破產制度旨在使多 數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目的,因本件破產財團確已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人之財產亦難透過破產程序加以公 平分配予各該債權人,是認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破 產法第148 條規定相符,應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宣告 本件破產應予終止。




四、末應予指明者,乃本件破產程序固因破產終止而終結,惟關 於破產法第149 條免責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依同法第148 條 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權而經法院宣告破產終止 者,尚無適用,蓋此係因於破產終止之情形,破產債權人均 未受有分文清償所致。破產債權人在破產人回復當初因破產 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及處分權後,即得本於一般民事及 強制執行程序而加以實現自己債權,破產人並不因本件破產 終止而當然免責獲利,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破產財團財產顯已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確與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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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