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號
TYDV,109,訴,6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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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謝伯熙 

被   告 廖贊輝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3 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 牌AYJ-99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由成 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欲左轉民生路 往復興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693-EQU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三民路二段由中正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 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位且缺失、上顎左側犬齒及第1 小 臼齒震盪、上顎左側犬齒牙釉質損傷及上顎前牙區頰側牙齦 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損傷、鼻樑、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風采矯正牙醫診所等 處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 元。原告所 受前揭門齒脫位等傷害,導致牙位11、12、21、22號等4 顆 牙需以植牙方式進行治療,經評估未來包含植體、補骨及人 工假牙等項目之植牙治療費用320,000 元。又原告受傷之牙 齒部位因脫落無法生長自癒,且因撞擊外傷可能併發其他牙 齒的牙髓壞死、牙根吸收、牙周齒槽破壞導致牙齒喪失,受 傷後復因臼齒震盪及根尖發炎,疼痛無法正常進食長達數週 ,受傷牙齒部位無法施力,下巴開合明顯感覺不適,造成生 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認 為刑期過高而上訴,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原告所指植 牙為預估費用,請原告提出收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詞,資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顎右側正中 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左 側正中門齒脫位且缺失、上顎左側犬齒及第1 小臼齒震盪 、上顎左側犬齒牙釉質損傷及上顎前牙區頰側牙齦撕裂傷 、臉部擦傷、頭部損傷、鼻樑、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735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但對於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 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2,190 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2,190 元部分應予准許。(三)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門齒脫位,牙位11、12、21、 22號等4 顆牙需以植牙方式進行治療,經醫評估未來包含 植體、補骨及人工假牙等項目之植牙治療費用需32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載明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經急診 外科會診至急診牙科,經臨床及放射線影像診斷為上顎右 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 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位且缺失、上顎左側犬齒及第1 小臼 齒震盪、上顎左側犬齒牙釉質損傷,上顎前牙區頰側牙齦



撕裂傷等臉部擦傷、頭部損傷、鼻樑、嘴唇撕裂傷等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牙位 11、12、21、22之歐美植體、補骨、人工假牙等療程項目 總計320,000 元之完美牙醫診所報價明細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牙醫診所報價明細雖不爭 執,惟以原告所指植牙為預估費用,應提出收據等詞置辯 。原告則謂: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植牙,所以先在同一 間診所進行第一顆牙齒的植牙,醫生是按照報價單收費等 語。查原告主張植牙之牙位11、12、21、22,即上顎右側 正中門齒、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7 年11月21日急診即經臨床 及放射線影像診斷有脫位、半脫位或缺失之情形,堪認係 因系爭車禍所致,參以原告除上開牙位之4 齒外,系爭車 禍並造成其上顎左側犬齒及第1 小臼齒震盪、上顎左側犬 齒牙釉質損傷,上顎前牙區頰側牙齦撕裂傷,另受有臉部 擦傷、頭部損傷、鼻樑、嘴唇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原告主 張未來需支出上開4 門齒之植牙治療費用320,000 元並提 出蓋有完美牙醫診所戳章之報價明細影本,應屬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 受有上顎齒脫位、半脫位、缺失、震盪、牙釉質損傷、上 顎前牙區頰側牙齦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損傷、鼻樑、 嘴唇撕裂傷,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痛苦、原告自陳在水果店工作、月薪約30,000元 、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本院調閱而兩 造均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 所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190 元(計算式 :2,190 +320,000 +300,000 =622,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19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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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