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燕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君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莊君泰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並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為當事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沒有記載被告的住、居所, 也沒有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的法律關係),而有起訴不合程式的情形,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補為陳報被告現住 、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及陳報訴訟標的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