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魏廷容
被 告 劉翠雲
易芷漩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翠雲等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劉翠雲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432,429 元,應繳裁判費44,956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456元。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