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號
TYDV,109,訴,4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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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雅怡 

被   告 張龍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88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織,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加入後即與至少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多名不詳成員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伊,佯裝係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等 公務員,謊稱伊涉有洗錢犯罪嫌疑,需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交付並交付金融卡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 21日下午1 時54分許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77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 市八德區建國路、仁德路口與被告碰面,並交付上開現金77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上繳詐騙集團,並獲得款項 3%之報酬。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訴 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而細繹此刑事判決之認定依據,除被告就其所為行為業 已坦承不諱外,並有兩造碰面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80 號起訴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1、2679號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另案之 行為模式為憑。經核均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 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故意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喪失77萬元金錢之損害結果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7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88 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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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