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余淑英
被 告 盧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聰明與原告為鄰居。原告之父親余新 熊前為范振修家族之人之佃農,范振修家族之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0號、第1886號、第1888號及第1889號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4 筆土地),係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范振修家族之 人曾與余新熊約定上開通道供余新熊永久自由通行使用,上 述第18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范振修更明確同意原告於 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9 月 9 日起,出資雇工在其有權通行、管領、使用之上述第1888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完竣。詎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0號等地號土地後,竟因認與原告有土地使用之糾紛, 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 時,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土地(亦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 除,致該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上述原 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 行道路兩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通道以鐵 鍊攔阻。待原告於同日晚間某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被 告即以該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原告之強暴方式 ,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妨害原告自由騎乘 機車通行該住處唯一連外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
(三)被告上開毀損及妨害自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1、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原告原本就有永 久使用權,惟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3.2 坪土地,原 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每坪11,800元 100 坪)及受損害223,000 元(公證費、便道工程款) 。
2、與本案4 筆土地有關部分:
(1)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850,000元 (2)鑑界2次共7筆:28,000元
(3)鋪板模(工資、板模):10,000元 (4)水泥地(工資、石材):17,200元 (5)百歲磚(每塊40元1,300塊):52,000元 (6)鋪地磚(人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 (7)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 (8)剪鐵網(工資、2捲鐵網):5,600元 (9)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 381元
(10)律師費:50,000元
(11)轎車刮痕:6,251元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極大困擾,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43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不同意。伊沒有破壞原 告所有之百歲磚、地磚、水泥地,也沒有剪鐵網,也沒有造 成車輛刮痕。另外原告上開所述鑑界,伊不在場,原告說有 請律師、處理代辦費,伊均不同意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聰明與原告為鄰居,於106 年9 月13日某 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 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亦即原告位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上 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致該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又於109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上述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兩 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通道以鐵鍊攔阻。
待原告於同日晚間某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即以該 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原告之強暴方式,致原告 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妨害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通行 該住處唯一連外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刑法強制及毀損罪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以此為脅迫手段 ,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居住安寧之權利等情,堪以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原告原 本就有永久使用權,惟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3.2 坪 土地,原告因此損失1,180,000 元(每坪11,800元100 坪)及受損害223,000 元(公證費、便道工程款)之部分 ,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部分,應為被告接 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原告在桃園市○○區○○段○00 00號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在上開土地自 兩端拉設鐵鍊,將該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 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以鐵鍊攔阻之強暴方式
,致原告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以地換地 之行為,與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2)況查,原告迄未說明,原告應被告要求,以100 坪換取 3.2 坪土地,及公證費、便道工程款,究竟與被告雇工 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 路面刨除間有何關聯性,或與被告擅自設置鐵鍊攔阻原 告後,原告因此所生之不必要花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鑑界2 次共7 筆:28,000元、鋪板模(工資、 板模):10,000元、水泥地(工資、石材):17,200元、 百歲磚(每塊40元1,300 塊):52,000元、鋪地磚(人 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剪鐵網(工資、2 捲 鐵網):5,600 元、代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 理過戶):27,381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臚列鑑界2 次共7 筆:28,000元、鋪板模 (工資、板模):10,000元、水泥地(工資、石材): 17,200元、百歲磚(每塊40元1,300 塊):52,000元 、鋪地磚(人力運送、整地、鋪磚):57,500元、代辦 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等 項目之花費,然迄未說明該等花費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關聯性為何。
(3)又查,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因為被告一直表示上開土地 是他的,所以伊才必須要去鑑界;因為被告破壞道路, 伊為了要通行,才去鋪設;被告係先破壞水泥地,在本 案將柏油路面刨除之前的事;在被告破壞柏油路之前, 被告破壞百歲磚,刑事案件並沒有針對這個部分做處理 ,當初只是想說大家和氣生財,事發的時候沒有提告; 被告破壞伊所鋪設之地磚是106 年7 月左右的事情,是 在被告刨除本件柏油路面之前的事;(問:關於起訴狀 中剪鐵網5,600 元是針對何事?因為被告家有壹台小挖 土機,所以伊做了一個鐵網,被告要進去會剪破伊的鐵 網,這是在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之後的事情,是107 年的 事,不是刨除柏油路面時的事;(問:關於起訴狀中代
辦費(2 次鑑界、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27,381元 ,請求的依據為何?)鑑界是因為被告要伊去做的,所 以才有這個花費;土地增值稅是認為伊本來不需要花這 些錢、辦理過戶也是原本不需要花這些錢,伊認為本來 不需要花過戶的錢,所以要向被告求償等語,則原告就 上開部分之支出,是否係與被告雇工將原告鋪設之柏油 路面刨除或與被告擅自設置鐵鍊攔阻原告有關,原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 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1)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 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 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節錄可參)。 (2)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本案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 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 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情形,尚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 理人為必要,原告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 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係自行 到庭為訴訟行為,縱其曾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 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賠償 律師費用,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4、原告主張轎車刮痕:6,251 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1)質諸原告到庭陳稱:在還沒有上法院之前,被告不知道 是用挖土機還是推高機,有去刮到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該車輛係伊之子使用,這件事是 在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之前的事情,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 ,但是就是有刮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並提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號660290號單據之電磁 紀錄為憑。
(2)惟查,被告否認曾有上開毀損行為,且查,觀諸卷附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之電磁紀錄,上 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皮烤漆及板金之估價日期為106 年 6 月15日,係於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之日期之前,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所受之刮損 、係因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時或之前行為所致,則僅憑 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之電磁紀
錄,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洵非無據。
5、原告主張關於: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850,000 元 、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部分: (1)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雇工刨除其上之柏油路 面,並因此造成大小不一致之坑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82 號影卷【下簡稱偵查影卷】第89至90頁),並為被告於 偵查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偵查影卷第82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號影卷一第29頁),則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其上原告原本所鋪設 之柏油路面,遭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勢必需挖坑回填、 打地基,並鋪設瀝青渣與製做擋土牆,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2)又查,原告係於106 年9 月9 日鋪設瀝青渣,業據原告 於警詢中陳述等情(見偵查影卷第8 頁),並提出「乙 1 -1884.1886.1888.1889便道工程款300 米附件:工程 款簽收單_1」之電磁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光碟),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以供彈劾其證明力,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前 開關於鋪設瀝青渣及擋土牆之修理,既有以新材料更換 舊材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泥土 道路路面之耐用年限為7 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 1000分之143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上開瀝青渣自106 年9 月 9 日鋪設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同年月13日、22 日,已使用5 日、14日,則材料部份之折舊額為8,863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0,000 元÷(7 +1 )=106,250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50,000 元 -106,250 元)×143/1000×1/12=8,863 元}〉,是 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修復費用850,000 元,扣除材料部分 之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1,137 元(計算式:85 0,000 -8,863 =841,137 )。 (3)至原告主張挖坑回填12次(挖土機、人力):57,5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及免用發票收據3 紙之電 磁紀錄(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檔案名稱:乙7-挖坑 回填( 估價單7 張遺失) _1.docx 、乙7-挖坑回填( 估 價單7 張遺失) _2.docx ),然觀諸上開單據,僅能得 知欣鑫企業社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 11月18日就土地回填挖土機工資分別開立各8,000 元之 收據共3 紙,則原告請求關於挖坑回填而有24,000元之 支出,尚屬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則僅有「整 地」之記載,既無開立者之簽名用印、亦無載明整地費 用所指內容為何,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爭執,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金額有 據。
(4)是以,原告主張因打地基、鋪瀝青渣、擋土牆、挖坑回 填而生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65,137 元( 計算式:841,137 +24,000=865,137 )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極大驚嚇,造成原告身心壓力之狀態持續中,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月薪約29,000元,名下尚 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名 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斟酌被 告係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與居住之權利 、毀損原告之物等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 年12月25日送 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93 號卷第6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13 7 元(計算式:841,137 元+24,000 元+100,000 元=965 ,137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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