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號
TYDV,109,訴,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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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宏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公司ERP 系統(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於民 國107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客製化ERP 系統委外開發 案」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依據系統需求開發規格書開發建置業務銷售模組、成品管 理模組、原物料管理模組、配方管理模組、生產管理模組 、應收應付模組等模組,導入時程6 個月,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35 萬元。原告並依約陸續給付第1 至4 期價 金共計157 萬元。
(二)然被告作業進度落後,未依約定於導入期限6 個月內(即 於11月3 日前)完成各模組開發事宜,遲至108 年5 月10 日起始陸續開始進行第一期業務部、成品銷貨系統、第二 期原料、半、成品系統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仍有多 項瑕疵無法運作,經告知被告並請其修正,第一、二期系 統雖於108 年7 月21日上線,然因諸多瑕疵皆未改善,被 告又於108 年7 月26日將系統下線修正,詎料自此後原告 即無法再登入該系統,經多次聯繫,被告負責人蔡名彥均 辯稱至香港不便聯繫云云,旋即失聯,置之不理。(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工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預 計6 個月時程遲無法達成預期效益,且自簽約後迄今已逾 1 年又7 個月,約定之系統模組竟連第一、二期仍存有諸



多問題未解決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所有六大系統模組迄今 均未建置完成,無法使用,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8日依系 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起 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157 萬元。(四)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未完成任何系統建置 ,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則被告受領預付報酬即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之通知,故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11月8 日起算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等語 。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 約進行中,如因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或主、客觀情勢變遷而無 法達成預期效益時,經甲方(按:指原告)認為應予停辦或 緩辦者,甲方應於十個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被 告)終止契約,甲乙雙方應針對乙方已完成部分應支付之費 用予以結算並撥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5、17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被告依約應為原告依據系統需求開發規格書開發建置業務 銷售模組、成品管理模組、原物料管理模組、配方管理模 組、生產管理模組、應收應付模組等模組,導入時程6 個 月,總價金為235 萬元,原告並依約陸續給付第1至4期價 金共計157 萬元,然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其已 進行部分有諸多瑕疵,無法使用,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8 日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 10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157 萬元等情, 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台灣銀行已放行帳款狀態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品高企業ERP 導入預計時程 表、待修正之問題明細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且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其已進行部分亦有瑕疵、無法使用 ,而無已完成部分應支付之費用可言,被告受領預付報酬 157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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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