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 萬3,8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 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至8 月陸續向伊購買預拌 混凝土,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461 萬3,874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混凝土 買賣合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60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客 戶應收帳款帳齡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等件為證(均影本,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1 萬3,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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