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呂氏公厝
法定代理人 呂學明
呂理煉
原 告 呂理順
呂理朝
呂理煉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呂川
呂學三
呂學馫
呂學鎮
呂學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慶隆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
參酌該土地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663元,面積為132.2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
4940/108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658 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同段950 地號土地供祭祀公業永久使用之聲明,核
其性質與地上權相似,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
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
之使用面積為100 坪(約330.5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故以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114.4 元及年息10% 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
36,840元(計算式:1,114.4 330.5810% ≒36,840,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下同),依1 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價為552,600
元,逾地價368,398 元(計算式: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114.4 元330.58平方公尺≒368,398 元),應以地價
368,398 元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81,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