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0號
TYDV,109,補,12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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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告 葉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富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做一道木門鎖住,在3 樓 頂切斷伊水源,致伊不能上3 樓頂安裝水塔、晾曬衣服,並 在側門放1 根木材妨礙伊進出2 樓,又在其門口裝設監視器 鏡頭,對伊造成身心威脅等語,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並陳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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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