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3號
TYDV,109,聲,5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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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曾恒生 
相 對 人 陳文宏(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文德(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文智(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李陳淑鈴(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安琦(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陳玉娟(即陳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民事上訴附件需用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07月01日所增訂並於108 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 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 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而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 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 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 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及與正當合理之關聯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8號事件(下稱本訴 訟事件)之被告,聲請交付本訴訟事件於全部審理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僅敘明為其上訴附件需要,惟聲請人在各該審 理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於各該審理期日之 筆錄內,並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而取得各該審理期日之開庭 文字紀錄,且聲請人並未提及各該審理期日之筆錄,與各該 期日之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不符之處, 關涉本訴訟事件之一審判決,究有何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因 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訴訟事件全部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要與其於本訴訟事件中「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 涉,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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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