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31號
TYDV,109,消債清,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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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童紫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紫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定。次 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0 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 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183 元,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327 萬183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 清償金額1,517 元、清償總額為14萬5,632 元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 更生方案,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次查,聲請人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經人力資源公 司派遣至各公司工作,惟聲請人工作異動頻頻,嗣於108 年 5 月6 日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並透過艾肯人力資 源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任職,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7 月16日,再以桃院祥青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 號函 ,命債務人陳報其現所任職及薪資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於10 8 年7 月25日陳報其仍在尋找工作,而未有相關資料文件, 嗣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無法有穩定之收入所得。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有調查的必要,於109 年2 月6 日召開調查程 序,聲請人陳稱其於109 年1 月17日遭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目前並無工作,且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故仍需時 間找尋工作,而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 萬7,910 元,目前已入不敷出,仍需 向親友尋求資助,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 ,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 規定,於109 年2 月6 日以桃院祥青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00 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 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債務人則無意見,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3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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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