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6號
TYDV,109,消債更,7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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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齡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美齡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齡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並於更生裁定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68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 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後認無還款能力,而無提供還 款方案,僅陳報債權額為758,430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 調字第56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9 頁、第175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2,431,64 2 元(見調解卷第160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621,859 元(見調解卷第16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5,610 元(見調解卷第167 頁) 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數額且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 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 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有機車1 輛(西元2006年出廠)汽車 1 輛(西元2014年出廠)、保單11份、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中汽車已被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股票則係舅舅借用聲請 人名義投資,另聲請人雖對第三人陳萍萍有2,411,673 元之 債權,惟係詐騙受害,無法追回。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 職於平鎮家醫護理中心,每月實領薪資為32,000元等語,是 本院暫以32,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為17,494元。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分 別為89年1 月、92年6 月出生(見調解卷第7 頁),其中89 年1 月出生之范姜葶已成年,似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 酌范姜葶目前均仍於就學中,且於106年、107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0 元、29,755元(見調解卷第143 至144 頁),是認 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就扶養費部 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並參以聲 請人之子女現居於新竹市(見調解卷第7 頁),堪認其等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 66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前配偶分攤為計算標準,故2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 ,866元)為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2,360 元(計算式:17,494元+14,866元=32,360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32,36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9 年消債全字第9 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3 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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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