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4號
TYDV,109,消債更,7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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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俊德即歐永光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 46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8 年11月7 日之調解 期日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於該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之戶籍址已於109 年2 月25日遷 移至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五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為 憑,且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其已自原任職之鑫 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任職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廣州 企業有限公司,且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此 有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廣州企業有限 公司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 至第90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實際 居住之地址確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甚明,依消債條例第5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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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