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6號
TYDV,109,消債更,1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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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寀熏即吳宇涵即吳美萱積 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 年間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7 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1, 696,530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9,426 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 字第44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0,356 元(見本院卷 第2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 9,367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土地銀行陳報不含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額為1,453,735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8,642 元(見本 院卷第56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59,156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60,488 元(見調解卷第38頁)。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201,744 元(計算式:500,356 元+ 309, 367元+1,453,735 元+1,618,642 元+359,156 元+ 960,488 元=5,201,744 元)。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 禾耕紡織品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暫以21,0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餐費6,000 元、交通費1, 500 元、電話費399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健保費 用4,192 元、生活雜支2,500 元、醫療費1,500 元至2,00 0 元,共計17,591元至18,091元不等。然聲請人就上開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暨轉帳代繳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證、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桃園市針車業職業工會繳款單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御藏社區管理委員 會繳費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佑群 骨科診所費用收據、小太陽耳鼻喉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禾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強制附加機車駕 駛人傷害險保險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226 頁), 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 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 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494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餘額為3,506 元(計算式:21 ,000元-17,494元=3,506 元),自無從清償土地銀行所提 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9,426 元之還款方案,遑 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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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