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8號
TYDV,109,法,1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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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國聖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0條准予補充變 更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而若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 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 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 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 如附件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其中修 正後條文第3 條、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20 條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3 月2 日函、第二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 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章程等件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修正後條 文第2 條、第25條,僅係明定主事務所之地址、補充捐助章 程修正歷程,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 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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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