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法,12,2020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錫昌 
代 理 人 陳俊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智教養院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智教養院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六至七條、第九至第十條、第十二至十五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啟 智教養院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 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 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 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11月28日第 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為據,足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至7 條、第9 至 第10條、第12至15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組織、職權、董事 及董事長選任、任期屆滿之改選等事宜為修正;第16條至第



22條則係就保存及管理相對人財團財產及剩餘財產歸屬之修 正;第23條至第24條應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辦法之修 正,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 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社會局就此項變 更復無意見,有桃園市社會局108 年12月20日桃社障字第10 80114800號函、桃園市社會局109 年1 月21日桃社障字第10 9000547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第6 至7 條、第9 至第10條、第12至15條、第16條至第22 條、第23條至第24條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第5 條規定內容之部分 ,僅為文字修正、修正設立之依據及目的,要均與捐助章程 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由 聲請人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即可,尚無聲請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各部分 之聲請,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