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哲宏
被 上訴人 方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 第70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苟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 訟卷宗送交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小額程序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08 年 9 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 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且自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並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44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