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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小上,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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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靖豪 
被上訴人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8 年7 月12日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狀所載係稱伊於 108 年3 月前管理費均有繳納,僅未保留單據,且被上訴人 於108 年8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載明伊係自108 年 3 月起至6 月止欠繳4 期管理費等語,足見伊並未積欠此前



之管理費,且伊已提出繳費收據單,顯見被上訴人所指純屬 虛構,況伊並未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而未能到庭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上訴人 所執上訴理由,係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原審係定於108 年9 月2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08 年8 月30日交 由郵務人員送達至上訴人之現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8 頁),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合 法通知伊到庭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單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係於原審108 年9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審法院自未能斟酌,是原判決未予審 究此部分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要難謂有違誤,又小額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上訴人此部分清償抗辯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尚難予以審酌,至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得否復執上開事由,於嗣後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之判 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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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