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仱淩
蔡仱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蔡云菁
蔡明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蔡展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黃桂蘭遺留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
益(即其應繼分)為據,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共5 筆計507 萬220 元,再依原告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1/5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 萬4,044 元(計算
式:5,070,220 ×1/5 =1,014,044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98 元,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尚不足11,
09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1,098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