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朱國偉
被 告 呂菊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訴訟案 件無法進行,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7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並查報請求被告返還被 繼承人朱孝恩遺產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前開裁定係於同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0日 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