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葉雲錦
被 告 楊素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原為印 尼國籍人士,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在印 尼結婚後,並於同年6 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在桃園市○鎮區 ○○里○○路0 段000 號原告之住所(下稱系爭原告住所) 共同生活等情,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此有該所108 年10月4 日桃市平戶 字第1080008471號函在卷為憑,是以,兩造間之離婚及其效 力,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 兩造於108 年3 月6 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6 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同年7 月30 日來臺與原告住居於系爭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 以LINE告知原告要去朋友家玩後,就不知去向,經原告於同 年9 月5 日報警,並於同年9 月11日至專勤隊查詢,始知被 告已出境,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 告,行方不明,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擇 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8 年3 月6 日在印尼結婚,並於 同年6 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原告住所,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出境離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108 年9 月4 日離家後行方不明,離家至今未曾連絡一節,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葉雲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會 說中文,只會說客家話,因為被告住在印尼客家村,被告跟 其母互動較多,因為其母會說客家話,與原告互動不多,被 告比較冷淡,被告來其家只有1 個月,說要出去玩,就將貴 重物品都帶走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自108 年9 月5 日離臺 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1月13日 移署資字第10801304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本院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始入
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依證人葉雲青前開所述,兩造共 同生活約1 個月,被告對原告比較冷淡,可見兩造感情尚未 建立,嗣被告即以訪友為由離家,並旋於同年9 月5 日出境 離臺,且斷絕音訊,原告亦無從找尋被告,被告即音訊全無 ,堪認兩造係異國婚姻,婚前尚無所識已欠缺情感基礎,彼 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 ,兩造僅短短共同生活1 月餘,被告不告而別並即返回印尼 ,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被告任令分居狀態持 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 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 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棄婚姻, 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 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 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 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