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號
TYDV,109,婚,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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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李易蓁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時,被告精神狀況原屬正常,然於 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被告遭人發現衣衫不整躺在公眾使 用之停車場,神智不清,送醫後判定為思覺失調症,醫師表 示只要定時回診及固定服藥,病情仍可控制,故原告並未因 此與被告分開,反而更加悉心照料被告。兩造於104 年底結 婚後,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原告才發 現被告並未依醫師診斷按時回診和用藥,導致病情加劇,每 年至少兩次發病,會產生抗拒他人、與人起嚴重口角、破壞 家中或公司物品等躁症之狀況,每次約需持續兩週方能控制 ,嚴重時甚至需要強制就醫,也因此導致被告工作不穩,大 約一、兩年就會遭公司資遣。被告發病時,會失去自理能力 ,原告僅能向任職公司請假,全心在家照料被告,並將被告 拖去就醫,然被告欠缺病識感,每次皆未依醫囑服藥,也常 在醫院和醫師發生衝突,甚至於醫師要求被告住院、原告勸 被告住院接受治療時,表示寧願離婚也不要住院,長久以來 ,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整天 惶惶不可終日。107 年端午節前後,原告身心壓力已達極限 ,遂向被告表示要搬出去住,被告雖有要求原告返家,但每 當談及就醫之事,卻仍然故我,認為病情減輕,不需長期回 診,而於發病時持續傳送無意義之訊息給原告,並在網路上 與人起衝突,導致民眾肉搜原告之臉書帳戶,令原告不勝其 擾。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疾病,需持續治療,惟欠缺病識感拒 絕就醫,致精神疾病不定時復發,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之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1 年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因精神狀態不好至醫院就診,但出院時 醫師告知已痊癒,才沒有再回診。被告要當一個不離不棄的 丈夫,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罹患精神疾病, 惟因欠缺病識感,拒絕定期回診服藥,病發時會大聲播放 音樂、破壞家中及公司物品、在網路上與人起衝突等情, 業據其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為證,並有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依上開病 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6 月開始出現煩躁不安、睡眠 需求減少之情形,於102 年7 月生氣破壞房東窗簾,遭房 東報警強制送醫住院一週,於103 年3 月19日因工作時突 然不自主全身抖動抽搐由119 送往桃園療養院,於翌日出 院,103 年4 月19日回診時,被告抗拒服藥,認為不吃藥 也會好,抗拒醫師開藥,未繳費即離開,於103 年9 月5 日因怪異行為增加、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出院時醫師 教導按時回桃園門診追蹤治療,惟被告並未回桃園療養院 診療,嗣於104 年9 月8 日再因答非所問、怪異行為(用 手敲頭)至桃園療養院治療,原訂於104 年9 月22日回診 ,後退掛未就醫,於105 年11月間再度病發至桃園療養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106 年1 月16日起未再 回診,於107 年4 月24日又因情緒不穩、在公司發生失序 行為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就診,因病情不穩、態度敵視不 肯配合治療,於107 年4 月27日轉診至桃園療養院,經桃 園療養院診斷當時有躁症症狀、偏邏輯思考,當日出院後 未再門診追蹤等情,可見被告屢因缺乏病識感,拒絕配合 治療、服藥,導致病情難以得到控制,不定時復發。而被 告自承確實會有大聲播放音樂、胡思亂想、被害妄想之情 形,並曾發生破壞租屋處物品及把公司廁所的蚊子當作程 式BUG ,關在廁所打蚊子等失序行為,惟仍堅稱只是因為



工作不順、睡不好導致胡思亂想,目前可透過默唸佛號消 除症狀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己身之精神疾病仍無清楚自覺 ,實難期待被告日後確能穩定的規律回診及服藥。(三)再查,被告於107 年間在網路上無故詢問因消費而結識之 店員「幹一次多少錢」,並向該名店員稱自己有精神病, 砍人會沒事,經該名店員於臉書「爆怨公社」社團發文, 原告之身分因而被追蹤尋得,並有多人於原告臉書留言, 有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被告病發 時會破壞家中浴室鐵架、拿皮帶或繩子抽打牆壁、大聲播 放音樂,或在公司出現怪異行為,又因被告欠缺病識感, 拒絕規律就診,導致失序行為一再出現,其精神症狀確實 已嚴重影響與其共同生活之原告。再兩造於107 年5 月間 分居後,被告雖有挽回原告之舉措,但仍然拒絕服藥,此 有原告與被告之兄賴彥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每每於病情穩 定後即拒絕就醫,而有乖離常人之言行舉止,嚴重影響原 告之生活與人際,無法提供原告一個安全溫暖寧靜之婚姻 生活,而原告亦因長期照顧被告,情緒緊繃,壓力過大而 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有該診所藥袋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對此段婚姻生活已屬心力交瘁。 被告雖稱以後會聽原告的話固定回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 ,惟原告一再表達已對被告失去信心,無法再繼續共同生 活,可見原告離婚意願甚為堅定,加以兩造已分居一年餘 ,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 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 已失,且婚姻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 於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衡諸前揭所述各情,兩造婚 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應屬歸責較高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原告 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之離婚事由, 惟其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判 離婚,故此部分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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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