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422號
TYDV,109,司繼,42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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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沈容慈 
      沈東弈 
      曾慶塘 
      曾彥勝 
      曾莠媛 
      曾逸羚 
      曾浩倫 
      曾國峰 
      曾清賢 

聲 請 人 曾賀成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何品珊
聲 請 人 曾鴻鍫 

      曾惠美 
相 對 人 曾清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清雄不幸於 民國108 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胞妹,因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 惠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清雄於108 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沈容 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曾清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被繼承人曾清雄第一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觀之,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僅曾宇千曾紀維曾建福曾麗鳳、曾閩榛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 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塘曾清賢、曾 鴻鍫、曾惠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曾如慧曾盈瑄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而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時,尚有前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 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 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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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