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沈容慈 沈東弈 曾慶塘 曾彥勝 曾莠媛 曾逸羚 曾浩倫 曾國峰 曾清賢 聲 請 人 曾賀成 法定代理人 曾建福 何品珊聲 請 人 曾鴻鍫 曾惠美 相 對 人 曾清雄(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清雄不幸於 民國108 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 、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為被繼承人之 胞弟、胞妹,因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 、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 惠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清雄於108 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沈容 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 曾賀成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 曾惠美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曾清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被繼承人曾清雄第一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觀之,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僅曾宇千 、曾紀維、曾建福、曾麗鳳、曾閩榛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 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 、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塘、曾清賢、曾 鴻鍫、曾惠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曾如慧、曾盈瑄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 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而曾慶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時,尚有前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 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 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沈容慈、沈東弈、 曾彥勝、曾莠媛、曾逸羚、曾浩倫、曾國峰、曾賀成、曾慶 塘、曾清賢、曾鴻鍫、曾惠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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