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芷琳
胡睿麟
法定代理人 胡應雯
相 對 人 王福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王福祥不幸於 民國108 年11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孫子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福祥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女、孫子,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福祥之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繼承人王福祥之除戶戶籍謄本暨 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人王惠敏、王惠君、王勝雄、王勝鴻;代位繼承 人王棟明、王棟樺已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 ,於聲請人胡睿麟、王芷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 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王崇戌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胡睿麟、王芷琳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 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胡睿麟、王芷琳既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胡 睿麟、王芷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