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186號
TPSV,89,台抗,186,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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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抗告人 謝文法即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萬吉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債權人固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謝萬吉謝曉勳及其餘祭祀公業謝榮興派下員等十五人資格有不實之疑慮,且曾發生偽造光復前數年出售土地,光復後寫契約之不法情事,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案審理中,若不即為禁止相對人派下權之行使,則日後勢必有難於執行合法派下員權益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行使派下權之假處分云云。
惟查:㈠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謝曉勳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據原法院調閱該案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㈡祭祀公業業務之執行係經由派下員會議多數決議,由管理人執行,並非一二派下員所得操控,相對人並非管理人、其派下權之行使如何能使其他合法派下員權益難於執行?復未就禁止相對人行使派下權,何以係為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再抗告人均無從釋明,原法院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准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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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