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9年度,34號
TPSV,89,台再,34,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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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陳 恆 池
       陳 恆 勇
       陳 恆 吉
       丁 ○ ○
       戊 ○ ○
       乙 ○ ○
       丙○○○
  再審被告 甲 ○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 志 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其小客車,具絕對自主性,非被害人陳東所能左右,陳聰明並非陳東之使用人,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之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乙○○所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係二‧六年,並非請求二年六個月,確定判決誤認二‧六年為二年六個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其被繼承人陳東因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二一○公里又四百公尺處至一九九公里間,沿途均未設置路燈,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又依兩造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係夜間視線不良、能見度甚低之情況。甲○○駕車行經前述路段,當時既係能見度甚低之情形,且其已知前方有狀況,即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駕駛,竟仍依原速度行駛,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訴外人陳聰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顯示車後尾燈,亦經證人紀珍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縱非依規定之方式設置警告標示,惟肇事路段既係直路,甲○○當可注意車前狀況,其竟未注意,甲○○之所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姜車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與陳車於前階段肇事後,駕駛人未即時疏散車內乘員,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甲○○否認有過失,並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為中連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再審被告所自承,而中連公司迄未能證明其對甲○○之選任或其執行職務即駕車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此損害之發生,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中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之內容說明如下:㈠殯葬費:再審原告丙○○○因陳東之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十五萬元,有收據可據,核此等費用,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之情形,再審被告亦同意以十五萬元作為喪葬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丙○○○請求該項費用十五萬元,自屬正當。㈡精神慰藉金:查再審原告丙○○○係死者陳東之配偶,其餘再審原告為陳東之子女,因陳東之死亡,再審原告均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洵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再審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四十萬元,其餘再審原告各請求三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認妥適。㈢扶養費:再審原告丙○○○戊○○乙○○分別係陳東之配偶、子、女,依法陳東負有扶養義務,故其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查再審原告丙○○○係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七‧四七年,惟扶養義務人陳東之餘命僅一七‧八二年,故丙○○○僅得請求賠償一七‧八二年之扶養費。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再審原告陳恆池陳恆勇陳恆吉丁○○及訴外人陳素英、黃陳素月均為陳東之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戊○○乙○○於陳東死亡時分別為十八歲十個月又二十八天、十七歲四個月又十三天,故自其成年之日即依序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亦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應與陳東及上述六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戊○○乙○○得受陳東扶養至二十歲止之期間分別為一年一個月三天、二年七個月十八天(乙○○減縮請求二年六個月)。丙○○○戊○○乙○○均請求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並未過高,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總額,依序各為: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丙○○○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丙○○○陳恆池陳恆勇陳恆吉丁○○戊○○乙○○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前述小客車,附載被害人陳東,於上開時地,先與訴外人紀珍如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後,將其車停於內側車道,僅顯示車後尾燈,而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再審被告甲○○駕駛聯結車隨後駛至,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陳聰明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陳東因小客車起火而被燒傷致死,已如前述。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小客車發生事故,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其小客車滑離車道,停於路肩待援,以策安全,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將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終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肇事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時疏散車內乘客陳東,致陳東被火燒傷致死,亦有疏失,上述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害人陳東搭乘陳聰明駕駛之小客車,因陳聰明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見陳聰明為陳東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使用人陳聰明之過失即為被害人陳東之過失,被害人陳東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再審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尚無不合。乃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五十,即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上開順序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就上開金額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外,餘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前程序第二審以被害人陳東搭乘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小客車,因陳聰明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聰明為被害人陳東之使用人,乃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金額,核無違背法令可言。至陳聰明縱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再審原告得請求其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開法律之適用無涉。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同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既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前程序第二審認被害人陳東之子女均應與陳東對再審原告丙○○○負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其每人之經濟能力推定為相當,故應平均分擔,因而計算陳東應分擔之部分,而令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亦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以被害人陳東搭乘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小客車,因陳聰明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聰明為被害人陳東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因予減輕再審被告之賠



償金額,認無違法令乙節,經核與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無違,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次查前程序第二審固將再審原告乙○○所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二‧六年誤認為二年六個月之情形,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已如前述,本件前程序第二審雖有上開誤認,惟原確定判決既依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亦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而言,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即為再審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於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無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原因,均無非係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不服之理由。再審原告重複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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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