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祡芸(原名: 劉紫芸、劉曉祺)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2.9 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 號發布令,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 元、400 元及500 元。本件經核,就違約金之請求超逾金
管會拘束部分,應更正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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