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卯 ○ ○
午 ○ ○
丑 ○ ○
寅 ○ ○
未 ○ ○
申 ○ ○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律師
陳 佩 琪律師
再 審原 告 辰 ○ ○
酉 ○ ○
v ○ ○
x○○○
A ○ ○
B○○○
宇 ○ ○
甲 甲 ○
y ○ ○
z○○○
b ○ ○
a ○ ○
c ○ ○
J ○ ○
m ○ ○
l ○ ○
乙 ○ ○
M ○ ○
X ○ ○
Y○○○
巳 ○ ○
己 ○ ○
辛○○○
V ○ ○
即陳光儒之繼承
U ○ ○
即陳光儒之繼承
O ○ ○
即陳光儒之繼承
T ○ ○
即陳光儒之繼承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S○○○
再 審原 告 甲 ○ ○
D ○ ○
G○○○
地 ○ ○
宙 ○ ○
I ○ ○
H ○ ○
g ○ ○
h ○ ○
天 ○ ○
q○○○
即鄭松軒之繼承
n ○
即鄭松軒之繼承
o ○
即鄭松軒之繼承
p ○
即鄭松軒之繼承
e ○ ○
黃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玄 ○ ○
再 審原 告 L○○○
K ○ ○
k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 ○ ○
再 審原 告 i○○○
亥 ○ ○
丁○○○
子 ○
E ○ ○
戌○○○
C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 ○
再 審原 告 壬 ○ ○
陳 家 禔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博 明
再 審原 告 R ○ ○
P○○○
丙 ○ ○
癸 ○ ○
d ○ ○
w ○ ○
即薛依雄、薛陳
庚 ○ ○
戊○○○
再 審原 告 s ○ ○
r ○ ○
t ○ ○
u ○ ○
NICOLA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ONATHA
再 審原 告 ANNA J
JONATHA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HARLES
再 審原 告 JANE N
即JANE N
BRENDA
ANDREW
W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Q ○ ○
再 審原 告 N ○ ○
Z ○ ○
f ○ ○
紐西蘭管理信託有限公司
THE NEW
WILLIAM THOMAS RITCHIE 之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RIAN H
右八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律師
陳 佩 琪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彭 百 顯
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本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查再審原告卯○○、辰○○、酉○○、午○○、丑○○、寅○○、未○○、申○○,為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李約綸(原告)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則卯○○、辰○○、酉○○、午○○、丑○○、寅○○、未○○、申○○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辰○○、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並未簽名蓋章,不合程式,亦未依本院命補正裁定為補正,惟卯○○、午○○、丑○○、寅○○、未○○、申○○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辰○○、酉○○,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另前訴訟程序當事人陳光儒、鄭松軒、薛依雄、薛陳秀葉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為繼受人之S○○○、U○○、V○○、O○○、T○○(以上為陳光儒之繼承人)、q○○○、n○、o○、p○(以上為鄭松軒之繼承人)、w○○(薛依雄、薛陳秀葉之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與訴外人亞聯旅行社訂立旅遊合約,由亞聯旅行社為殼牌公司員工及眷屬承辦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二天一夜日月潭、九族之旅遊活動。再審原告分別為殼牌公司員工、眷屬之親人,因再審被告就其所管理之日月潭風景區未盡管理業務,怠於取締,任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嚴重欠缺之無照興業號遊艇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公然載客營業,違規夜航,又因再審被告未於所屬日月潭風景區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興業號遊艇翻覆,使再審原告之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五,下同)不幸罹難死亡。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經協議為再審被告所拒等情。求為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審原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再審原告,除A○○、D○○、C○○擴張請求金額外,其餘均為減縮請求,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後請求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係以:訴外人徐進興、黃文登向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興業號遊艇,該遊艇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安全堪虞,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超載,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日月潭又禁止夜間遊湖,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由導遊李世珍、吳瑞真及殼牌公司員工、眷屬計九十二人上船,由徐進興駕駛該遊艇遊湖,當天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該遊艇駛向日月潭松柏崙距蔣公銅像約一百公尺處,位東北方向,欲駛回總碼頭途中,因船未經檢驗合格,安全結構有問題,嚴重超載多達五十人,徐進興、黃文登亦未予疏導管制,任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整艘遊艇之重心過高、穩定性極差,加上船正左轉產生傾斜,徐進興遇傾斜時應注意掌穩舵,竟疏於注意猛打方向盤,使船增加不穩,此時適有風力不小之北風吹來,不利船身之穩定,該遊艇瞬間即由左往右翻覆,船上所有之人員均落水,肇事後經搶救,因夜間視線不良及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影響遊客逃難及搶救,終致再審原告之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及導遊李世珍、吳瑞真共計五十七人不幸罹難溺斃等情,業據證人即翻船獲救生還之潘希洵、楊昱文、陳榮華、陳美鈺、田臨斌分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準備程序中證明屬實,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相驗屍體在案。證人即駕駛該遊艇之徐進興證稱,其駕駛興業號無照,載客夜遊,因承造遊艇偷工減料,底部太輕,遊客集中一角落失衡而翻覆無訛。參以台中地檢署就本件翻船事件囑託財團法人中國檢船中心鑑定結果:(一)該艇原屬海上家庭遊艇之設計,供日月潭載客,因艉甲板及望台甲板均載客,且主機減少一部,其重心將因之提高,在傾測試驗後,宜加壓載,否則設計載客四十二人時,如全部擁集一舷,將有翻覆之虞,但肇事前,該艇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檢驗,且據偵訊筆錄船廠欲進行之傾測試驗亦未進行,故尚未壓載,如經壓載當可獲得改善……。(三)在八月二十五日該艇未壓載,其載客(含船員)達九十三人之估計分配情況下,如第八項之分析,其初穩度GM仍有○點三九五公尺,但全穩度及動穩度情形極差,如人員能平均分配於兩舷,則暫不致發生危險,但如當時因右側德化社燈光較漂亮,有人移至右側或遇五級以下北向焚風或再加左轉之操作,均將肇致向右翻覆之危險等情,有該中心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中研字第○二四三五號函一件附於台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可稽,足徵該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有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夜間違規超載遊日月潭,因遊客擁集右側,使該遊艇重心不穩,適遇風力不小之北風,再加駕駛員左轉操作傾斜,以致翻覆,使再審原告之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及導遊李世珍、吳瑞真罹難,至為灼然。依據證人徐進興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足認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超載夜間遊湖肇事止,該遊艇遊湖如再審被告所屬南投縣風景管理所
(下稱風管所)人員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違規營業情形,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台視記者訪問時,亦表示風管所取締不嚴,再審被告所屬之單位未盡取締職務,亦甚明顯。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再審被告未於所屬日月潭風景區內設立救生醫療機構與設施,乃屬公共職務之執行問題。再審原告尚無請求再審被告為該特定職務執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再審被告未依法取締無照之興業號遊艇營業,致該遊艇違規夜間遊湖發生船難,依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小船管理規則第三條、南投縣日月潭遊艇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業公會所組成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雖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義務,惟該項義務乃專在增進或保護公共安全,雖個人(遊客)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再審原告不能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取締無照興業號遊艇違規營業之職務,使其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乘船翻覆死亡受損害而請求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害人即再審原告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對於再審被告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公會所組成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特定職務行為,即使認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屬該專案小組有經被害人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依前開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查本件翻船事件之主因在於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不良,救生設備嚴重缺乏,發生地點又在日月潭湖面,但該湖面並非公共設施,況且再審原告亦自認當時情況很亂,不能證明有被救上岸未死者,因未設置救生機構及設備而罹難之事實。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再審被告未設置救生機構及設施,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難令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再審被告於現場既立牌禁止夜間遊湖,自不可能於夜間猶設置醫療急救或救難設備,以救護違規遊湖落水之遊客,再審原告之親人竟違背禁令夜間乘船遊湖翻覆死亡,自難令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其所持之理由。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
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次查,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本件再審被告所屬之風管所為日月潭風景區之主管機關,其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業公會所組成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義務,而再審被告所屬之單位未盡取締職務,致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船體結構有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之興業號遊艇,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超載夜間遊湖肇事,使再審原告之親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死亡,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若此,原確定判決援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予援用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部分,以:再審被告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業公會所組成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雖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義務,惟該項義務乃專在增進或保護公共安全,雖個人(遊客)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行為,再審原告不能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取締職務使受損害,而請求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使認被害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對再審被告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屬該專案小組,有經被害人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自難謂非顯有錯誤。再審論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既應予廢棄,基於同一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亦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末查,陳博明係再審原告陳家禔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欄將陳博明載為「上訴人」(兼陳家禔法定代理人),顯有誤繕,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