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標得工程須繳保證金為由,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二十日,伊先扣一個月利息七萬九千元,實際交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屆期上訴人要求寬限一個月,再給付利息七萬九千元,但逾期卻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其有辦法拿到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因欠缺資金向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嗣伊發覺受騙,要求還錢,被上訴人於是先還三百萬元,尚餘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由林柳蓉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交款憑證,故伊向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向伊所借之款項,並非伊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認係借款,伊亦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之事實,核與證人羅振修、許碧蘭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滙款回條等件影本可憑,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康裕、蔡傳明、羅振修、陳俊憲、余郭玉艷間,因訴外人林柳蓉於八十一年曾對外佯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授權其物色廠商,承包北宜快速路礁溪小型休息站工程,並可運作議價得標,該工程造價三億七千萬元,惟其需抽取千分之三至六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佣金云云,使渠等誤信為真,乃由被上訴人將渠等所集資之金錢二千餘萬元(分別出資九十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金額),交付給林柳蓉,嗣林柳蓉並因該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亦因前開工程,曾提供配合廠商名單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夥投資明細表,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有辦法拿到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因欠缺資金乃向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嗣伊發覺受騙乃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於是先還三百萬元,尚餘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其中二十萬元係上訴人介紹「南興營造廠」負責人張竹興提供共同參與活動之款項,上訴人付款之金額應為五百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由林柳蓉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交款之憑證,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交還向伊所借之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且縱令該三百萬元係借款
,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人出資明細表,並經證人蔡傳明、羅振修、許碧蘭分別證述在卷,上訴人亦提供配合工程廠商名單及資料給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確為承攬工程之目的而為共同集資投資者之一。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其與被上訴人等為承攬工程所共同出資而為林柳蓉所騙之款項,不論其出資之法律上性質為何,然究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自該五百五十萬元內予以抵銷,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沒有簽訂合夥契約(第一審卷第四○頁)。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合夥人有黃康裕、陳俊憲、余萬發、蕭吳麗珠、上訴人,並稱余萬發中途退出由蔡傳明、羅振修遞補等情。惟證人蔡傳明證稱,伊與羅振修合起來交錢給被上訴人……是投資被上訴人這邊的暗股,靠被上訴人之股份,但被林柳蓉騙走了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九六-九七頁)。則上訴人與該證人是否亦有合夥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人有無共同討論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及盈餘之分配等情,核與判斷有無合夥關係有關,原審未予審認澄清,遽認兩造間與訴外人蔡傳明、羅振修、黃康裕、陳俊憲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洽。末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因林柳蓉開了二千多萬元支票放在伊處,而上訴人向林柳蓉要錢,因無債權關係,故向伊要二張本票(指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再由伊背書做為要債之證明用(原審更㈠卷第一○五頁及一三一-一三四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為承攬工程所共同出資款項悉為林柳蓉所騙。倘林柳蓉於事後已將所騙得之款項如數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資清償債務,並均由被上訴人背書以確保清償為真實。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與林柳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無疑問,則上訴人抗辯伊因此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並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借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是否不足採取,亦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實情如何,未據原審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