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志彬(原名:謝明錦)
債 務 人 謝永溪
債 務 人 江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參拾柒萬捌仟貳佰
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志彬(原名:
謝明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永溪、江
秀蓁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
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永溪、江秀蓁
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
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永溪、江秀蓁
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永溪、江秀蓁清償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謝志彬(原名:謝明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肆拾壹萬玖仟玖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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