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951號
TPSV,89,台上,951,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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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雲龍
  被 上訴 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宗文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伊承保之N三-一二○二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段臥龍橋南端二五○公尺處,亦即被上訴人道路工程施工所在地,因該工地在夜間未設置功能健全之警示燈,致蕭宗文無法辨識該段道路為施工中之工地,人車乃碰撞及凹凸不平之路面而翻覆,車輛嚴重毀損。其損失金額超過被保險汽車價值四分之三,伊按推定全損之方式給付被保險人蕭林阿玉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等情,爰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道路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蕭宗文深夜駕車行經未有道路施工之舊路面,因未減速慢行及閃避野狗,車輛一時失控衝至對向路面所致,與伊在此路段施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N三-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承保之車輛,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蕭林阿玉,及訴外人蕭宗文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車輛翻覆嚴重損壞,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蕭林阿玉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保險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收據、估價單、照片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關於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載:訴外人蕭宗文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朴子往布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里○○段臥龍橋南端二五○公尺處,因夜間視線不良,又有路段施工,其車速未減,於車禍之前發現有不明動物衝向其車身,其因即時閃躲,車輛失控,衝到對向路旁之石頭,致整台車翻覆,車輛右前門、車頂、車身均受損;另蕭林阿玉填具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亦載「路面凹凸不平,閃避野狗,不慎造成翻車,以致車身受損」各等語;再參諸肇事路段之現場速率標誌所示,其限速為二十五公里,及肇禍後整部自用小客車翻覆,車輛右前門、車頂、車身均受嚴重損壞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訴外人蕭宗文高速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為閃避不明動物衝向其車身,致車輛失控,衝撞及對向路旁石頭,車輛因而翻覆受損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施工路段,於夜間未設置功能健全之警示燈,致肇車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然在工地周圍設置健全之警示設備,旨在於使欲進入該施工路段之人車事先得以知悉前方有施工路段,俾駕駛人預作準備,小心駕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件



肇禍地點既係在布袋鎮○○里○○段臥龍橋南端二五○公尺處,亦即被上訴人道路工程施工路段之近末端,且車禍發生後,車輛係翻覆於超過施工路段之對向路旁,有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訴外人蕭宗文並非於欲進入施工路段前,因被上訴人在施工路段,於夜間未設置功能健全的警示燈,致發生車禍;而係已進入施工路段,熟悉施工路段路況後,欲駛離施工路段,或已駛離施工路段時,為閃避不明動物,因車速過快,始車輛失控,衝撞及對向路旁石頭,翻覆受損,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健全警告設備,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又施工警告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應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在道路施工路段,未依規於夜間設置警示燈,致駕駛人蕭宗文無法辨識該道路為施工中之工地,且工地路面凹凸不平,致肇本件車禍;及肇事地點在施工路段內,……因時值凌晨二點,無路燈照明,蕭宗文突然看到區隔已施工及待施工路面之水泥樁,臨時左轉該處凹凸不平導致汽車翻覆等語(見一審卷三頁背面、二審卷一一頁、七二頁背面),徵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送肇禍當場照片顯示,當晚現場似無警告燈號(閃光燈或定光燈)之設置,路邊堆有卵石及施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肇事路段有在施工,並有道路障礙物存在(見一審卷六八至七一頁);暨上開出險理賠申請書復載,肇事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見一審卷七七頁)等情,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且衡諸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果已依規在其施工路段前方確實設置夜間警告閃光或定光燈號,即足使蕭宗文預知前有道路施工,路況不良,渠當得避開此路段而繞道行駛,以策安全。則此車禍應不致發生。縱渠仍駕車續向前行,因渠已預知上述施工路況,當亦得提早減速慢行以達得隨時準備停車之狀態,而可於不明動物衝出時及時反應,剎停閃避,不致使該汽車傾覆全損。果爾,客觀上能否謂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規設置警告燈號等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細調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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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