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債 權 人 李建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繕同(原名:蔡通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釋明本 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或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並 請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 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9 年3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 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