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喬安
相 對 人 羅紫祺即紫祺美容材料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群眾服 務協會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 109 年2 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 12,920元。詎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 前開給付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2 月6 日桃園市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 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 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