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亡,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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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振浤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振浤(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桃園縣○○鄉○○村00鄰○○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振浤(男、民國0 年 00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桃園縣○○鄉○○村00鄰 ○○段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早年即前往日本讀書,原無本籍,嗣於民國47年4 月 16日經核准設籍,惟相對人僑居日本後即下落不明,未與在 臺親屬聯繫,亦導致戶政機關於57年開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時,相對人戶籍資料未配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政機關復於62年12月17日依據62年11月23日桃警戶字第4384 1 號函辦理相對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登記,且相對人之親 屬亦表示相對人至日本讀書後,至今不曾見過相對人或其後 代,相對人之生死狀態即屬不明。茲因相對人名下尚有與他 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待分割 ,故經土地共有人王年郎王興煜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共有物分割事宜,爰依法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62年11月23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居所為桃園縣○○鄉○○村00鄰○○段 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且其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林振浤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共有物分割 起訴狀為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相對人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 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62年11月23日,計 至72年11月23日失蹤始滿10年,依上揭規定,尚非於民國71 年1 月4 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 條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 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選任失蹤人林振浤財產管理人 事件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登記簿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調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分割 共有物起訴狀等件為證,復據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以10 9 年2 月10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0757號函附相對人之所有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確實於47年4 月16日經核准設籍後, 仍僑居日本後即下落不明,嗣戶政機關復於62年12月17日依 據62年11月23日桃警戶字第43841 號函辦理相對人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之登記,而該戶政事務所函亦稱:查無相對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參以相對人之堂姪林淵煥於前述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號事件到庭陳稱相對人年輕 時即前往日本讀書,不曾看過相對人及相對人後代,相對人 亦未使用系爭共有土地等語明確。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 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62年11月23日 喪失國籍後,即因遷出日本國後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多 年,在臺之親屬無人可得知其行蹤,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



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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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