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建志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
字第30736 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 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 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 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 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3073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之109 年1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為桃園市,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第四條至 前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適用,又 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 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為自然人,當無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於92年2 月7 日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 :「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 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 ,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其前提須債務人為多數,而本件 相對人僅單獨一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 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里○○街000 巷0 號,有債務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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