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32號
TYDV,108,重訴,53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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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陳麗如 
      張聚恆 
      張瑋倢 
      陳菊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如張聚恆張瑋倢各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菊妹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陳麗如張聚恆張瑋倢各以新 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麗如張聚恆張瑋倢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如原告陳菊妹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 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 佰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陳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相正均為計程車司機,2 人間素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DH- 6512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 ○○○路0 號前避車彎內,停等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排班時,見被害人下車站在其所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抽菸,竟因長期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而以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緩緩駛出避車彎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後,旋即向前衝撞被害 人,致站立於該處不及防備之被害人遭彈飛至系爭車輛之引 擎蓋、擋風玻璃上,後遭系爭車輛往前帶引約2 秒後落地, 而被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始停下。嗣 被害人由路人劉偉宗見狀報警,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 7 日上午8 時3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而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並因此經刑事判決殺人罪,處有 期徒刑14年。
㈡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扶養費部分(270萬5,826元):
原告陳菊妹為被害人之母親,現已屆75歲高齡,並無謀生能 力,且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喪失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原 告陳菊妹並無其他子女,故請求餘命13.61 年,按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 求扶養費270 萬5,826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每人各400萬元):
原告陳麗如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聚恆為被害人之子、原 告張瑋倢為被害人之女、原告陳菊妹則為被害人之母親,因 系爭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400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如張聚恆張瑋倢各400 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菊妹670 萬5,826 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爭肇事車輛,基於 殺人之故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並因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8 年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刑事案件),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四、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2 條、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可預見 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害人,將會傷擊被害人甚至致其死亡, 仍基於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而顱腦損傷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駕駛之行為即具有故意,此 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之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 撞被害人之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故被告自應 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陳菊妹可請求270萬5,826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 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 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 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 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 參考。
⑵經查,原告陳菊妹係33年6 月18日出生,為被害人之母,其 除被害人外,並無其他子女,是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 。次查,原告陳菊妹106 年及107 年均無所得資料,現今名 下僅有1 筆面積極小之畸零地,有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陳菊妹確 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自應依法負擔原告陳菊妹之 扶養義務。而原告陳菊妹於108 年1 月7 日被害人死亡時為 74歲(74年6 月20日),居住在桃園地區,可依行政院主計 處總處統計之107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3, 049 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陳菊妹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為計算標準(參本院卷第55頁),應 屬合理。依內政部107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 ,原告陳菊妹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餘命為14.79 年,故原告 陳菊妹主張請求餘命13.61 年之扶養費,亦屬合理。再扶養 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陳菊妹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 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是依上開說明 計算,原告陳菊妹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927,631 元【計算 方式為:276,588 ×10.21511077+( 276,588 ×0.61) ×( 10.82117137-10.21511077) =2,927,630.802084768 。其中 10.21511077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 17137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61[去整數得0.61] )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陳菊妹只請求其中270萬5,82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等四人分別可請求10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等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痛喪至親,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 害,再分別考量原告陳麗如為被害人之配偶,高中職畢業、 於友達光電任職、育有二個小孩,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輛汽 車;原告張聚恆為被害人之子女,仍在就學中、未婚、無工 作;原告張瑋倢為被害人之子女,亦仍在就學中、未婚;原 告陳菊妹為被害人之母親,國小畢業,目前居住於安養院、 無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勉強維持,原是計程 車司機,現在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原告等人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等四人,就 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分別可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麗如張聚恆張瑋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 萬元;原告陳菊妹得請求被告給 付總計為370 萬5,826 元(270 萬5,826 元+100 萬元=37 0 萬5,82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 5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8 月16日起(於108 年8 月15日由被告親自簽收, 見重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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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