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游阿丹
游秋雅
許宸維
游靜麗
游美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游皓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孟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游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阿丹新臺 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游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秋雅、許 宸維、游靜麗及游美娟各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游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阿丹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 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靜麗及游美娟, 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游秋雅、許宸 維、游靜麗及游美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阿丹新臺幣(下 同)幣365 萬9,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 秋雅、許宸維、游靜麗、游美娟等人各107 萬5,00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阿丹335 萬9,8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給付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靜麗、游美娟等人各10 7 萬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屬請求聲 明之減縮,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游阿丹係31年5 月生,於96年5 月年滿65歲後,為符 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之規定,乃於 96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444 地號土地、445 地號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獨子游志忠(已歿)名下,惟該兩 筆土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仍由原告游阿丹行使。嗣 因原告游阿丹身體狀況欠佳,需僱用外籍看護以照護生活起 居,並有修繕房屋等費用支出需求,亟需用錢,乃於103 年 5 月19日以2,117 萬5,000 元出售444 地號土地,扣除相關 手續費、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後,實際得款2,030 萬9,889 元 。
㈡另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即協議與游志忠將上開部分出售 款項別贈與4 名女兒(即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 靜麗)各350 萬元、贈與孫子即被告游皓程(即游志忠之子 )100 萬元,其餘款項530 萬9,889 元(2,030 萬9,889 元 -350 萬元×4 -100 萬元=530 萬9,889 元)則交由游志 忠先行保管,作為原告游阿丹留做自己房屋修繕、僱用外籍 看護、給付醫療費用及每月生活開銷之用,並約定由游志忠 分期給付,且待原告游阿丹百年後,剩餘保管款項再贈與游 志忠。又因游志忠生前任職於板信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桃 鶯分行經理,乃受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等 人之信任,故其等乃委託游志忠將原應給付其等各350 萬元 之受贈款項代為保管,並分7 年交付前開獲贈款項,即約定 由游志忠於103 年間先行匯款各42萬5,000 元予原告游秋雅
、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4 人,另自104 年間起,再逐年 匯款各50萬元予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直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嗣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游志忠即 依約給付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4 人各242 萬5,000 元(42萬5,000 元+50萬元×4 =242 萬5,000 元 ),故扣除該等已付款項,游志忠迄今尚保管原告游秋雅、 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各委託保管之107 萬5,000 元( 350 萬元-242 萬5,000 元=107 萬5,000 元)。另自10 3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游志忠亦有每月支付游阿丹每月 外籍看護費用薪資2 萬3,000 元及日常生活開銷7,000 元( 合計每月3 萬元),總計159 萬元{(2 萬3,000 元+7,00 0 元)×53=159 萬元}。詎游志忠突於107 年9 月21日因 不明原因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107 年11月6 日死亡。游志 忠死亡後,游志忠之繼承人(配偶)即被告詹孟真於109 年 1 月7 日以前,確有給付36萬元(含原告於起訴書上所載之 6 萬元)予原告游阿丹,故游阿丹尚餘335 萬9,88元(53 0 萬9,889 元-159 萬元-36萬元=335萬9,889 元)未受返還 。
㈢是原告游阿丹上開出售土地之款項,本經贈與原告游秋雅、 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等人各350 萬元,並將剩餘款項交 由游志忠保管,但經原告等人與游志忠協議上開分期給付之 方式,而成立委任契約,今游志忠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之規定,該委任契約即因受任人死亡而終止,被告二 人復為游志忠之繼承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 規定,連帶給付各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再縱認 原告等人未與游志忠成立保管並分期給付之委任契約,亦有 因節稅考量,而達成游志忠應逐年給付原告游秋雅、許宸維 、游靜麗、游美娟等人共350 萬元之無名契約,此無名契約 亦因游志忠之死亡而終止。且本案尚須原告提出訴訟為之, 故被告確有將來有不能給付之虞之情況,故被告自應將剩餘 全部款項,一次連帶給付各原告。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游阿丹係將444 、445 地號土地贈與游志忠,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游志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及就借名登記契約如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實則游志忠經登記為444 、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對 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並負擔作為土地所有權人 之義務。而原告游阿丹明知游志忠確為傳承游家祖產,以利
游家香火延續,而受原告贈與444 、445 地號土地,且依原 告游阿丹與游志忠間如被證八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所示 ,可知游志忠嗣因已有445 地號土地受贈,遂不再參與分配 出售444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等情,故實無出售系爭444 地號 土地所得價款純屬受原告游阿丹委託保管之情事。且自該譯 文所示,確可知在出售系爭444 地號土地前,游志忠亦曾於 103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游阿丹,此亦有如被證十 之匯款紀錄可參,是原告游阿丹自98年間罹患直腸癌以來即 無薪資收入,所有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皆由游志忠所支付 ,是足認游志忠在受贈444 地號、445 地號後,即全力照料 父母安享天年,支應其等所有生活費用,以致左支右絀,不 能提供妻、子充分生活所需一節,即非無據。是以,依原告 游阿丹與游志忠之協議,原告游阿丹僅得主張出售444 地號 土地價款中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6 月起按月以每月 3 萬元支應原告游阿丹生活所需,其餘原告僅得請求按月給 付50萬元款項,但不能無視被告依法享有之期限利益,逕自 要求被告一次連帶給付全部剩餘未付款項及遲延利息。 ㈡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游阿丹原確為444 、4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6 年8 月8 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游志 忠名下,後444 地號土地則於103 年5 月19日售出,扣除相 關手續費、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後,實際得款2,030 萬9,889 元,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 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 異動索引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117 頁、第309 頁至第329 頁可稽。
㈡游志忠確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游阿丹做為游 阿丹住院費用之支出,此有附本院卷第441 頁之被證十之匯 款紀錄可參。
㈢游志忠確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已給付原告游秋雅、許宸 維、游美娟、游靜麗每人各242 萬5,000 元。另自103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游志忠亦每月支付游阿丹每月外籍看 護費用薪資2 萬3,000 元及日常生活開銷7,000 元(合計每 月3 萬元),總計159 萬元{(2 萬3,000 元+7,000 元) ×53=159 萬元}。待游志忠死亡後,游志忠之配偶即被告 詹孟真復有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2月間給付原告游阿丹共 計36萬元(含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6 萬元),此有該存摺明
細附調解卷第29頁至第45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游阿丹另訴請被告移轉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案, 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案(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445 地號土地係原告游阿丹贈與游志忠 ,而非借名登記,故判決原告游阿丹不得訴請終止契約及請 求游志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445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1 份附 本院卷第605 頁至第612 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444 、445 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游 阿丹以贈與為名義而借名登記在游志忠名下,後該444 地號 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經原告游阿丹贈與部分款項予原告游 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與被告游程皓等人,剩餘款 項則委託游志忠為原告游阿丹保管等,原告等人並將各自應 取回之款項委託游志忠保管,且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嗣該 委任契約因游志忠之死亡而終止,而被告2 人既為游志忠之 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該債務,而連帶負返還之責任,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444 、445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游阿丹借名登記在游志忠名下?或係游 阿丹為贈與游志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志忠?㈡原告等人 是否有與游志忠成立保管土地出售款、贈與款並分期給付之 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444 、445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游阿丹借名登記在游志 忠名下?或係游阿丹為贈與游志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志 忠?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541 條第第1項、第2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444 、445 地號雖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游志 忠名下,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游阿 丹與游志忠於103 年5 月27日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參被證 八,附本院卷第411 頁以下)係提及:「(忠)…我現在要 問的我們前一陣子賣掉的,有2,000 多萬,你的意思是要把 地買回來,還是就那些錢看怎麼分,大家來分)」、「(丹 )我是想說那些錢看怎麼分」、「(丹)看那些錢怎麼分比 較好,好」、「(忠)還有一筆大筆的,那一條現在在我的 名下,還有房屋,那個房屋在你的名下,以後若徵收,房子 就是你領,那地呢?你可以…可以還給你,可以還給你」、 「(丹)不用」、「(忠)你要說得清楚,現在地是登記我 ,還是我以後要一樣分給我們這些?」、「(丹)免啦,那 塊…那塊大塊的就是要給你的」、「(忠)好,沒有要再留 ,沒有要再給姐姐妹妹他們」、「(丹)沒有要再給…對啦 對啦」「(丹)她們說你也一份」、「(忠)免啦,免啦, 真的免啦」、「(忠)我那一大塊就很大塊,要賣的話好幾 億了,不用……」、「(丹)你要那塊,大筆那一塊就好」 、「(忠)是啊,是啊,這樣就足夠」「(丹)照這樣分。 」、「(忠)1500,一人300 ,5 個1500,你500 ,這樣是 嗎?」、「(丹)對啦。」、「(游志忠)1500,300 ,3. .5..,媽,若說她們每個人350 ,剩的都留給妳,我不用呢 ,反正,你就留一塊大塊的給我」、「(忠)對啊,你留60 0 ,1400她們一人350 ,600 看你,600 你要全給游皓程, 我也沒關係,看你如何說,600 都是你的,看你如何處理」 、「(丹)100 萬,100 萬給游皓程」、「(忠)你要100 萬元給游皓程?」、「(丹)嘿啊」、「(丹)她們說你也 一份,你就說免」、「(忠)免啦,免啦」、「(丹)你要 那塊,大筆那一塊就好」、「(忠)是啊,是啊,這樣就足 夠」等語及佐以系爭444 、445 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 因經原告游阿丹登記在游志忠名下之444 、445 地號之土地 ,其中只有444 地號出售,且444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560 平 方公尺,445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60 平方公尺,可知上 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大筆那一塊」,應係指445 地號土地
。故由此可知,系爭444 地號土地並非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登 記在游志忠之名下,而係借名登記之關係,另445 地號土地 則確係贈與游志忠。否則系爭444 地號於移轉之初,若原告 游阿丹即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所有權予游志忠,游志忠在 出售444 地號土地後,實毋需再與原告游阿丹討論該出售款 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且原告游阿丹之原意更係除其本人欲保 留之款項部分,其餘款項欲平均分配原告游秋雅、許宸維、 游美娟、游靜麗與游志忠等5 名子女。而非款項多分配給游 志忠,而僅由女兒即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 分得些許款項,此顯與一般父母將土地贈與兒(或之後將土 地再予出售)時,補償些許款項予女兒之情形有所不同。嗣 係因游志忠認為其已受贈445 地號之土地全部,而表示毋需 再分得444 地號土地之出售款,且先前匯款予游阿丹為支付 醫療住院費用之50萬元,游阿丹亦毋庸再返還,不用匯來匯 去,直接以出售土地之款項加以支付即可(50萬元部分,詳 如後述),游阿丹亦為補償游志忠此房,而改贈與100 萬元 予游志忠之子即游皓程。故由此觀之,不論原告游阿丹借名 登記之動機為何?不論該444 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後,是否 由游阿丹代為管理使用,均足證該444 地號土地所出售之價 款,在原告游阿丹之認知中,係必須分配給5 名子女,原告 游阿丹於移轉4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游志忠時,顯非將系爭 444 地號土地贈與游志忠,僅為借名登記。準此,被告就此 再辯稱系爭444 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而為贈與部分,即無 足採。
⒊從而,依上開所述,可認系爭444 地號土地,原告與游志忠 係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而由游阿丹以贈與為原因,先行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游志忠名下;至445 地號之土地,游阿丹則 確係以贈與之意思表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游志忠,此 亦為另案判決所認定。是類推民法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游 志忠本應將444 地號土地出售之全部款項交付原告游阿丹。 但原告游阿丹復再與游志忠達成協議,即將土地出售款贈與 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每人各350 萬元、贈 與被告游程皓100 萬元,剩餘款項則交由游志忠為原告游阿 丹加以保管,此等協議對於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 游靜麗而言,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其等自可依法向游志忠請求給付。
㈡原告等人是否有與游志忠成立保管土地出售款、贈與款並分 期給付之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⒈再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游志忠本應依上開與原告游阿丹之協
議,給付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每人各350 萬元,但游志忠卻係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給付原告游秋 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每人各242 萬5,000 元,其中 包括103 年匯款42萬5,000 元及自104 年至107 年間各匯款 50萬元,共計242 萬5,000 元,尚不足350 萬元,是原告游 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主張其等就此係委託游志忠 代為保管350 萬元,並逐年分期給付部分,確屬可信,此或 為原告游秋雅、許宸維、游美娟、游靜麗為免一次取得350 萬元易花用殆盡,或係考慮游志忠之給付能力,或係為節省 稅捐所為之考量,然不論動機為何,均無礙原告游秋雅、許 宸維、游美娟、游靜麗4 人與游志忠成立該委任契約之效力 ,而其等尚未受償之剩餘款項各為107 萬5,000 元(350 萬 元-242 萬5,000 元=107 萬5,000 元)。 ⒉另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444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除 了贈與4 名女兒各350 萬元及贈與被告游皓程100 萬元外, 其餘款項530 萬9,889 元(2,030 萬9,889 元-350 萬元× 4 -100 萬元=530 萬9,889 元)仍屬原告游阿丹所有,且 依上開電話通話譯文所示:「(忠)…你的錢都在我這裡, 你的開銷都從我這裡先支出,從我的帳戶支出,反正,剩的 就…,若不夠,我們大家再一起支出,你想這樣可以嗎?」 、「(丹)這樣你會不會太吃虧?」、「(忠)不會啦,不 會吃虧啦…」、「(丹)今天楊敏盛錢那麼多錢,是誰支出 ?用公帳支出?」、「(忠)不是,是我支出,我都付好了 」、「(丹)你匯的50萬元,你拿回去」、「(忠)匯來匯 去,很費事,免啦,真的免啦,免啦」(參本院卷第417 頁 ),足認原告游阿丹就此亦與游志忠達成由游志忠代為保管 上開剩餘款項530 萬9,889 元,原告游阿丹所需之各項費用 ,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游志忠為原告游阿丹開刀住院所 先行墊付之50萬元,及日後各種費用之支出,均由游志忠自 該款項中扣除及分期給付之協議,此亦應屬民法第528 條之 委任契約。是原告游阿丹剩餘未受給付之款項應為285 萬9, 889 元(530 萬9,889 元-50萬元-159 萬元-36萬元= 2,859,889元)。
⒊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係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查,原告既分別與 游志忠成立上開委任契約,而游志忠復已死亡,該委任契約
依法即已終止,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游志忠之遺產,復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僅在繼承游志忠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2 人在繼承游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就剩餘款 項負給付之責。
⒋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游志 忠所成立者非屬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與游志忠係成立一般 協議,並約定由游志忠分期給付原告等人,故該協議之分期 給付利益不因游志忠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雖可請求差額之 給付,但不可一次請求全部給付。然查,縱被告上開所辯屬 實,原告與游志忠所成立者非屬委任契約,僅屬一般分期給 付協議;惟自游志忠死亡後,被告2 人並未遵期給付原告等 人各期應給付款(或給付不足額),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 ,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系爭444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 記,亦否認有該保管款項及逐年分批給付之協議存在(此可 參本院卷第78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有否認原告請求及未按 期給付之情形,是不論原告等人與游志忠所成立者為委任分 期給付契約或一般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全部 之必要,均屬可採。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 9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有其他給付原告 游阿丹款項部分,但因該部分未經原告確認,亦未經言詞辯 論,本院無法加以參酌。惟如該款項確有給付,且與本案有 關,被告自得於日後原告依本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時,主張該 部分已清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或協議)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游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6 月6 日,參調解卷第47頁、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