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TYDV,108,重訴,2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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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琦敏 
      詹雅竹 
      范原培 
      汪楠彬 
      江秋松 
      鍾聰明 
      甘玉惠 
      謝水源 
      陳順治 
      康義勝 
      黃釗輝 
      黃其光 
      蔡昌榮 
      張雪華 
      陳信成 
      鍾麗芳 
      許志勇 
      江珍珍 
      廖啟渭 
      廖施芳惠
      王晴天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方 
原   告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螢 
原   告 全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緻 
原   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星 
原   告 昌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原   告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延 
原   告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德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原   告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森 
原   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如附件編號1-1 、4 、17-1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應 將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 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敏,並 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 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 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 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 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 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 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被告大溪 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 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 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10萬 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 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16頁)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具狀將如附件編號1 、4 、17-1 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6 萬7,023 元之 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 付予原告林琦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6 萬7,02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 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林琦 敏,並給付原告林琦敏6 萬7,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 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一)被告大溪公司應將面 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 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 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額26萬8,093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 權給付予原告汪楠彬,並給付原告汪楠彬26萬8,09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一)被 告大溪公司應將面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 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 原告王晴天10萬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笠復公司應將面 額10萬535 元之大溪公司附有擊球權並有表決權及盈餘分配 請求權之股權給付予原告王晴天,並給付原告王晴天10萬5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有民 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經核原 告林琦敏汪楠彬王晴天前揭追加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告與被告大溪公司 間就會員權益所生爭議,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事實同一,又其餘原告於起訴時亦有相同聲明,應係起訴 之初有所漏載,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 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原鴻禧大溪育樂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之會 員,91年間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原經營者鴻禧育樂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致高爾夫球場約 9 成土地及建物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拍賣 並承受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鴻禧公司僅保有高爾夫球場 之經營特許權,然因中信銀行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但無經營 特許權,鴻禧公司亦僅徒具球場經營主體資格,鴻禧球場因



而無法繼續經營,並有原500 餘會員之保證金、會員證、擊 球權益並未處置。故鴻禧球場之會員代表組成重建籌備委員 會並於92年4 月28日與鴻禧公司協調重建方案,協議由會員 集資成立一家「新公司」,以這家「新公司」解決鴻禧公司 對會員保證金之債務並向中信銀行買回鴻禧球場9 成土地, 地主之一的高方駿先生則負責整合其他球場範圍內1 成土地 地主,將土地移轉給「新公司」,鴻禧公司則先將球場實際 經營權交給會員組成之公信單位接手,第二步再將經營特許 權之經營主體移轉給「新公司」,再由「新公司」承接並繼 續保障會員原有權利,而「新公司」投資人預計集資新臺幣 (下同)30億元,全數用已無負債之方式向中信銀行買受9 成建物及土地產權,其他1 成土地及經營特許權則以30%股 權交換方式取得,且其中8 %股權作為取得1 成土地之對價 ,其餘22%股權則由原500 餘名原會員以保證金額度按比例 取得,作為新公司自原會員處取得鴻禧球場經營主體之代價 。
㈡後500 多名原會員召開大會,於92年5 月17日組成鴻禧大溪 球場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選出20位委員及主任 委員即原告林琦敏,後於92年6 月17日與鴻禧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張秀政簽立重建協議書(下稱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 書),協議會員另組「新公司」承接鴻禧球場經營權,「新 公司」股權應為新投資者70%、原會員22%、其他球場區域 內地主8 %,鴻禧公司將鴻禧球場交由重建委員會接管鴻禧 球場,鴻禧公司並同意將鴻禧球場之開放使用證讓予「新公 司」;鴻禧公司亦有於92年6 月份將鴻禧球場實際經營交由 重建委員會組成之球場接管組實際接手經營。重建委員會之 成員黃震智簡志榮高志尚、陳河源等人於92年11月21日 共同成立被告大溪公司,被告大溪公司並於93年1 月9 日與 鴻禧公司、高方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3年1 月9 日合作 協議書),以確認被告大溪公司即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 所指稱之「新公司」,鴻禧公司及高方駿則應將鴻禧球場內 約1 成、登記在其他地主名下之土地移轉給被告大溪公司, 高方俊並取得被告大溪公司總股份數8 %、附有擊球權之特 別股股權及144 張高爾夫球會員證,鴻禧公司應將「高爾夫 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移轉給被告 大溪公司,雙方亦應會同由鴻禧公司原有求證會員轉換為被 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故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 公司再於93年1 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體委會)申請將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由 鴻禧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溪公司,申請書及後續律師函中再載



明雙方係依「協議書」內容移轉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被告大 溪公司應會同鴻禧公司辦理原有球證會員轉換事宜,使原會 員得依其所持有之球證保證金額度,按比例轉換成為大溪公 司之特別股股東及會員,並自大溪公司取得附擊球權之特別 股股份等方式以承接原有會員,另於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出具補充說明函及補充說明函二,表示球場會員權益 部分,原有會員得依其所持有球證(保證金)價額按比例轉 換為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並自被告大溪公司取得附擊 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且被告大溪公司係願以「轉換」方式承 接原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權益;故行政院體委會以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原則同意備查,亦有建請 鴻禧公司及被告大溪公司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並遵守 對會員承諾事項。
㈢則依照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大溪公司即 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新公司」,而被告笠復公司為 被告大溪公司之唯一股東,其以被告大溪公司名義簽訂93年 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亦堪認被告笠復公司為92年6 月17日 重建協議書之「新公司」之「新投資者」,另被告大溪公司 與鴻禧公司申請辦理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所共同提出之93 年1 月16日申請書、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出具補充 說明函及補充說明函二,其內容為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 所合意共同提出,亦足認為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補充 條款,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2 人依民法第269 條即負 向原告給付依持有球證保證金額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 股權之義務。實際上,依照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內容 ,除了原告應取得「新公司」即被告大溪公司22%股權外, 亦包含對於其餘地主應提供被告大溪公司8 %股權作為對價 ,此部分因係由高方駿負責取得其餘土地,故93年1 月9 日 合作協議書原本約定高方駿可取得8 %股權及144 支會員證 ,但因高方駿所負責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以取得股權作 為對價,鴻禧公司、被告大溪公司、被告笠復公司與高方駿 又另於93年7 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由被告笠復公司給付 2 億5,218 萬元給高方駿,替代原本應給付高方駿之被告大 溪公司8 %股權(含144 支擊球會員證)其中之5.8 %股權 (含104 支擊球會員證),故被告笠復公司亦有履行契約義 務之情形;被告笠復公司另有以每支個人會員證200 萬元、 菁英會員(團體會員)每支1,320 萬元價格代償買回鴻禧球 場73名臨時會員證。更可說明被告笠復公司與被告大溪公司 間確實存在共同履行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義務,其履行與賠償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詎被告大溪公司取得合法經營特許權後未履行其對政府之承 諾,未對原會員提供22%之股權,亦未使原有會員得依保證 金額度按比例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股東並取得附擊球權之特 別股股份,亦未增資達20億以上,並以高額舉債方式向中信 銀行購置土地,且球場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其控股公司即被 告笠復公司名下。後被告大溪公司僅於94年12月9 日發函要 求原會員限期繳交1 萬元向笠復公司買受被告大溪公司1 萬 元面額之特別股1 股,據以享受擊球優惠,逾期未辦理認股 者即無法再使用球場之各項優惠措施(下稱「萬元入股」方 案)。故原告因被告大溪公司債務不履行,多年來無法以股 東身分分配盈餘、無法以投票方式行使股東權益、無法享有 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之股權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得依 民法第231 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被告大溪公司雖有提出「萬元入股」方案,但92年6 月17 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關於原有會員以保 證金等比例轉換新公司22%股權之部分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內容,僅轉換過程可能涉及計算、證書開立方式等程序問題 得由被告大溪公司決定,並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被告大溪公 司可選擇以不履行移轉22%股權,改採「萬元入股」方案作 為同意之方式;況「萬元入股」則是以現金購買等額股權之 契約,與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部分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 縱部分原告參加「萬元入股」方案,亦非表示放棄保證金轉 換之權利,且被告如援引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條款為抗 辯事由,亦顯被告無法否認合作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 係。
㈥原告為鴻禧球場之原有會員,因被告2 人迄未履行辦理原告 以保證金額度換取被告大溪公司22%股權,導致原告受有包 含:無法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無法行使投票表決等股東權 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而受有利 息之損失,因盈餘分配部分尚待被告提出歷年來營運損益狀 況以供計算,故僅先就以換算股權之金額所計算之損害,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原告各自按保證金比例換算 股權之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
㈦目前被告大溪公司資本額為9 億元,原有會員占22%即1 億 9,800 萬元,原告估計可轉換股權面額即為1 億345 萬4,91 0 元,爰依92年4 月28日會議記錄、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 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93年1 月16日雙方共同申請 書、93年4 月2 日律師函、93年4 月27日律師函、93年6 月 14日行政院體委會函、93年1 月10日被告大溪公司聲明書、



民法第269 條1 項、231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一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鴻禧公司於93年底經法院宣告破產前,其所經營之鴻禧球場 土地已分別由多家債權銀行查封,部分球場會員乃與鴻禧山 莊住戶及其他非球場會員之投資人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大溪公 司以挽救球場,故被告大溪公司與原告等人所稱之重建委員 會並無關連,也非重建委員會所出資成立。又被告大溪公司 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訴外人高方駿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球場畸零土地之移轉、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會員 及原有員工之處理等等。後又於93年1 月16日向體委會申請 變更經營主體並經許可,球場名稱並從鴻禧球場變更為大溪 高爾夫球場。另原告等35人雖提出多件文件以提出本件請求 ,惟原告等35人均非簽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本不得對被告大 溪公司有所主張;又被告大溪公司92年11月21日始成立,成 立前不可能簽署任何協議,是原告提出92年4 月28日會議紀 錄、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亦不能作為原告等人本件向被 告大溪公司請求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93年1 月16日申請書 、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27日律師函、體委會93年6 月14 日同意備查函並非契約或協議,原告等35人自無權依上開文 件向被告大溪公司請求。
㈡況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及92年5 月17日鴻禧公司第一次 會員大會均未提及移轉22%股權一事,且被告大溪公司既未 概括承受訴外人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之保證金債務,亦未受 讓取得任何原有會員繳交予訴外人鴻禧公司之保證金,則被 告大溪公司對於原有會員之保證金本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遑論目前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球證之個人球證市價約400 萬 元,與原告等35人繳納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相當,若非被告 大溪公司以自有資金出資並維護場地設備,原告等35人原有 之鴻禧公司球證已全無價值。再者,被告大溪公司於94年7 月31日亦發函回覆重建委員會明示不同意原告所謂22%股權 ,且於94年12月9 日以「大溪高爾夫球場特別股股東球證會 員轉換須知」通知原有會員,得以「萬元入股」方案,依原 有會員繳交予鴻禧公司之保證金數額係屬「記名會員」或「 法人/ 團體會員」,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同種類及數量之「 記名會員」或「法人/ 團體會員」,此與被告大溪公司於辦 理變更經營主體期間所述之轉換原則相符,亦符合公平原則 。又絕大多數原有會員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換為被告大 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會員,其等權益已獲保障,自



無立場主張被告大溪公司22%之股權。且原告等人在前案訴 訟中關於22%股權之相同主張,亦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依據 ,益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㈢被告笠復公司均非原告據以主張給付22%股權之文件之契約 當事人或函文之發文者或受文者,原告原本即不得據以對笠 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要件亦不相符。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笠復公司 應承擔被告大溪公司何項債務,自無從認為被告笠復公司須 對原告履行根本不存在之「22%股權」債務,縱原告主張被 告笠復公司曾代償買回73張臨時會員證乙事,臨時會員與原 有會員處理方式本不相同,原告不得援引之。
㈣又被告大溪公司自93年成為球場經營主體以來,從未分配盈 餘,故原告聲稱之盈餘分配損害不存在,且盈餘分配應經公 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無權請求盈餘分配。另原有會員 經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者自有表決權, 少數原有會員自身考量未辦理轉換者既非被告大溪公司股東 ,自無從行使表決權,更無損害可言。況且原有會員不論是 否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股股東,均得以優惠價格 於球場擊球,原告主張無法享有擊球優惠並無理由;再者, 原告主張之無法出售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權並受有利息之損 失部分,應屬消極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預定計畫或 其他情事致原告客觀可取得預期之利益,僅為原告預測之損 失而無從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252 頁) :
㈠鴻禧公司前為鴻禧球場之經營者,前與重建委員會進行協調 ,而於92年6 月17日簽訂重建協議書,協議另組新公司以經 營鴻禧球場,並約定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新公司22%股權, 有原證2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1頁)。
㈡原告均為鴻禧球場原有之會員,其球證別及前所繳交鴻禧公 司之會員保證金,經原告提出原證11-1至原證11-31 ,依上 開文件內容經整理後如原證11所載(其中益州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現持有個人及團體球證,其中團體球證部分係於95 年12月28日自祥邑公司受讓而來,祥邑公司在轉讓前已先依 被告大溪公司所公告之程序辦理轉換特別股股東)(見本院 卷一第289 至291 頁)。
㈢被告大溪公司係於92年11月21日成立,被告笠復公司則於93



年2 月4 日成立,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6 頁)
㈣鴻禧公司復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大溪公司簽訂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大溪公司承接鴻禧球場之經營證照, 並協議被告大溪公司即為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新公 司,並約定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均有約定者, 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準,有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 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 ㈤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前於93年1 月16日向行政院體委會 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下稱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將 鴻禧球場之經營主體由鴻禧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溪公司,期間 被告大溪公司、鴻禧公司曾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 行政院體委會、桃園縣政府補充說明關於會員權轉換之相關 事項,行政院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原則同意備查,有原證 5 之93年1 月16日申請書、被證9 之93年1 月9 日協議書、 原證6 、7 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 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原證17之被告大溪育樂公司93年1 月10日函、被證11、13、14、15之桃園縣政府函文、被證12 之行政院體委會函文、被證16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年5 月24日律師函暨鴻禧公司及張秀政出具之93年5 月21日聲明 書、被告大溪公司93年5 月19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1至71、283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93至101 頁)。 ㈥重建委員會於94年7 月22日發函被告大溪公司及被告笠復公 司,主張原會員轉換為有股權之球證會員應占新公司22%股 份,被告大溪公司於94年7 月31日函覆就此訴求擬將每支股 東球證面額改為1 萬元,原會員於繳交1 萬元股款後即成為 被告大溪公司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鴻禧球場原有會員於94 年7 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對於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 回函內容進行討論決議,則有被證10之重建委員會94年7 月 22日函、原證18之被告大溪公司94年7 月31日回函、被證2 之鴻禧球場94年7 月31曰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證17之重建 委員會94年8 月份會訊、被證18之94年7 月31日會員大會會 議記錄勘誤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28 4 至285 、176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 ㈦原告黃釗輝之個人球證、昇佳有限公司之個人球證、昌格有 限公司之個人球證、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及團體球證、坤元投資有 限公司之個人球證、國宏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交通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之團體球證、王晴天之個人及眷屬球證、鼎偉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個人及眷屬球證均已依「萬元入股」方案轉 換為被告大溪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球證會員,有原證11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
五、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履行書面承諾,依原告等人各自給 付之保證金價額按比例給付附有擊球權、表決權、盈餘分配 請求權之股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 錄、原證3 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 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 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證8 之行政院 體委會93年6 月14日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大溪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 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含無法以股東身份分配盈 餘、無法行使投票表決等股東權益、無法享有擊球優惠、無 法出售附擊球權之股權所受利息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3 之92年6 月 17日重建協議書、原證4 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被證 9 之協議書、原證5 之共同申請書、原證6 至7 之國際通商 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大溪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面額之附有擊球權、表決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權予原 告,並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 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 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 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 ,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 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 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指債務人應向第三人而為給付,且依契約內容或以契約目 的及周圍情況認定第三人有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始足當之。
⒉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 部分:
⑴按一、另組「新公司」以經營鴻禧球場:「新公司」之股權 由1.提供球場內土地以使球場27洞完整經營之第三者占8 % ;2.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占22%(原有會員係指:⑴如附件一 所示名單之會員及⑵依本協議第3 條由臨時會員轉變之普通 會員及⑶依本協議第6 條經乙方(即重建委員會)事先書面 同意甲方(即鴻禧公司與張秀政)發行出售之會員);3.「 新公司」新投資者占70%。但若「新公司」新投資者未能募 足足額資金時,甲方同意與原有會員依比例調整股權。鴻禧 公司、張秀政與重建委員會簽訂之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 第1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則鴻禧公司 及張秀政、重建委員會固於92年6 月17日協議約定將成立「 新公司」,並就「新公司」股份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但亦 有約定在「新公司」資金未能募足時,雙方同意比例調整股 權之但書條款,且「新公司」既係鴻禧公司及張秀政、重建 委員會所約定成立,而屬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之客體而 非主體,「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即應係規範鴻禧公司與重 建委員會,而非「新公司」,況上開「新公司」股份之分配 比例亦非絕對確定,仍有調整空間,則原告依92年6 月17日 重建協議書請求被告大溪公司移轉股份,本難認有據。 ⑵至原證2 之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僅是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簽訂前之協商過程並非協議內 容,此可自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前言關於「…於92年4 月15日、4 月28日、5 月11日、5 月23日及6 月10日召開之 協調會議,為確認雙方就鴻禧大溪球場之重建方案達成之協 議內容,茲簽署協議書如下…」之記載堪以認定,且92年4 月28日之後還有數次協商,故92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僅係記 錄重建委員會與鴻禧公司、張秀政協商過程內容之一,更不 足作為任何人得據以請求他方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及被證9協議書部分: ⑴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高方



駿所簽訂(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雖載明被告大溪公司 即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所指之「新公司」,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通 篇並未提及被告大溪公司應移轉22%股權給鴻禧球場原有會 員,第11條並約定「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事項, 如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相同事項 ,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及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均有 約定者,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為準」,而第3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鴻禧公司、高方駿)應會同乙方(即被告 大溪公司)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育樂負責與 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鴻禧育樂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 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 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 樂原有球證會員」,則92年6 月17日重建協議書、93年1 月 9 日合作協議書既就鴻禧球場原有會員之權利轉移部分均有 約定,依前述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應以93 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換而言之,依被 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之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鴻禧球 場原有會員固可將球證轉換為被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 股股份,但需係以被告大溪公司同意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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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成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