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3號
TYDV,108,重訴,183,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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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吉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賴玉飲
訴訟代理人 楊濟華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共18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公證簽立租賃土地建 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共 計15年,租金自第6 年起至第10年,每月新臺幣(下同) 682,500 元,原告已收取押租金200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1 月9 日公證簽立租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 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共12筆(下稱 系爭建物),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惟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積欠租金,迄至107 年12月31 日止,扣除押租金200 萬元,已超過2 個月,依系爭租約 第4 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未繳納應負擔 107 年房屋稅765,051 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 定,亦得終止租約;又被告未繳納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罰鍰 6 萬元,依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亦得終止租約。原 告業於107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 存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租金、逕向各主管機關代繳欠稅 、裁罰或將應繳納之款項給付予原告,逾期則直接以本函 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該函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然 被告逾期未給付,故系爭租約於108 年1 月4 日終止。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另於108 年2 月12日以信函(下 稱原證5 信函)通知被告,依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 應於終止後2 個月內即108 年3 月5 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若逾期未履行,原告逕以本函選 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該函於108 年2 月14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逾期未拆除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原告。
㈣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另依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回復原狀 期間屆滿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月3,412, 500 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412,500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造健身 房及游泳池等運動設施,總投資金額約2 億元,嗣因景氣 衰退,被告營運陷於困境,然原告拒絕同意被告以自費興 建之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亦拒絕同意被告轉租,故被告 無力給付租金,原告嗣後以被告未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 ,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故以原證4 存函催告 並終止租約。然本件為租地建屋之租約,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即承租人積欠租金扣除 押租金後,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故原告 之終止並不合法。況原告催告期間僅有7 日,倘逾期即終 止系爭租約,法律效果將致被告所有鉅額投資一夕化為烏 有,履行期間顯不相當,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仍應於 經過相當之期間後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另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尚未終止。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繳納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罰鍰6 萬元, 依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然就租賃契約 而言,承租人最主要之契約義務即是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本件為租地建屋契約,連租金給付依土地法第103 條都設 有特別規定保障承租人,以避免出租人恣意終止租約致承 租人損失過鉅,故違約情節較給付租金輕微者,應不得據 以終止契約。而被告違反建築行政法令,只有行政罰鍰而 無刑罰之情形,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建物受有 行政罰鍰原因為原告未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將使用執照變 更為能做游泳池及健身房目的使用的D1類別建物,致產生 行政罰鍰,不可歸責被告。




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原告亦無從行使選擇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共計15年,租金自第6 年起至第10年,每月682,500 元,原告已收取押租金200 萬 元,兩造復於103 年1 月9 日簽立補充協議。㈡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103 年5 月13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㈢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積欠租金,且未繳 納應負擔之107 年房屋稅765,051 元、行政罰鍰6 萬元。㈣ 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原證4 存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 給付租金、逕向各主管機關代繳欠稅、裁罰或將應繳納之款 項給付予原告,逾期則直接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該函 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㈤原告另於108 年2 月12日以 原證5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終止後2 個月內即108 年3 月5 日 前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若逾期未履行, 原告逕以本函選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該函於 108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等節,有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4 存函、原證5 信函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27 至329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月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 0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第3 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之 立法理由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之遲付租 金,應達如何之程度,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條文無 明文規定,為期周延,爰參照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 定,增訂第3 項」,又按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如 承租人欠租達半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 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



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440 條第3 項為強制規定,如當事人特約排除上開規定,應為無效 。
2.查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 「乙方(被告)積欠租金2 個月以上,經甲方(原告) 限期催告後,乙方仍未繳納,甲方得主張終止租約,乙 方並應無條件拆除建物並回復原狀歸還甲方」(本院卷 一第19頁),違反民法第440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而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 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原證4 存函催告給付租金時,尚 未積欠達2 年之租額,從而,原告催告並附條件終止系 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以被告未繳房屋稅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房屋稅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 年房屋 稅765,051 元,屬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乙方(被 告)簽約後無故毀約,甲方(原告)得沒收保證金,乙 方並應無條件拆除建物並回復原狀歸還甲方。」(本院 卷一第19頁),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催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 云。
2.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固約定租賃期間房屋稅由被告 負擔,然並未約定違反之效果,而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無故毀約」應係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情形。而本 件為基地租賃契約,法律為保障承租人及建物之經濟價 值,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即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致其 租地建屋之心血付之一炬,就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 給付租金,尚設有積欠總額達2 年租金時方能終止租約 之強制規定,何況本件未繳納之房屋稅僅765,051 元, 遠低於2 年租金1,638 萬元,以此理由終止租約有失衡 平,故繳納房屋稅並非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有給 付遲延仍不得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 3 條第3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催告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未繳行政罰鍰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依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乙方(被告)不得有妨害公 眾安全、觀瞻、衛生、安寧之行為,或其他違反法令( 例如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之行為。如 因乙方違反致甲方(原告)或其負責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損害(包含罰金、罰鍰、為處理上揭事務之委任律



師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或代繳該罰款。如乙方 違反情節重大(例如因其營業之事由致甲方或其負責人 或土地所有權人受刑之宣告)或乙方拒不賠償或代繳, 甲方得終止租約。」(本院卷一第75頁)。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繳納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罰鍰6 萬元 ,依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原 證4 存函催告並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承前所述 ,本件為基地租賃契約,法律為保障承租人及建物之經 濟價值,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即遭出租人終止租約, 致其租地建屋之心血付之一炬,就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給付租金,尚設有積欠總額達2 年租金時方能終止 租約之強制規定,故解釋上就違約情節較給付租金輕微 者,應不得以未給付為由終止契約。況本件被告違反建 築行政法令,只有行政罰鍰而無刑罰之情形,金額亦僅 區區6 萬元,一旦終止系爭租約將致被告於102 年間建 築完成之12棟系爭建物拆除,與違約情節相較顯然失當 ,故原告以被告未繳納行政罰鍰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行使選擇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無理由。 1.依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若 甲乙雙方未完成續約,乙方(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土 地予甲方(原告),且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並應 將租賃物內之物品搬移騰空。此時,乙方享有2 個月免 付租金之回復原狀期間,乙方應自行掌控申請拆除執照 、完成拆除遷移及了結營業等一切時程,及早準備,不 得藉口拖延。若有逾期,乙方所有未拆除之地上物、附 合物或未搬走之物均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罰,甲方 不負保管之責,甲方亦得就該些物選擇留為己用或變賣 (此時乙方同意其所有權及利益均歸甲方取得)。乙方 違反前段之規定者,除全部押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返 還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回復原狀及廢棄物之搬移及 清理費用。」(本院卷一第75、76頁)。
2.原告雖主張已於108 年2 月12日以原證5 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終止後2 個月內即108 年3 月5 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若逾期未履行,原告逕以本 函選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該函於108 年 2 月1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逾期未拆除系爭建物,故系 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云云。然查,補充協議第3 條約 定以「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後」為前提,本院既已認定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則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原



告行使選擇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
3.至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兩造不爭執系 爭建物為被告起造,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本 院卷第328 頁),原告雖復爭執是共同出資云云,然依 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及原證5 信函內容觀之,均未記載 原告為共同出資人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語,反 係於原證5 信函記載「若貴公司逾期未履行,吉品公司 即逕以本函選擇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利益歸吉品公司 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故原告應僅為系爭建 物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有合法占 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依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若乙方(被告)拒不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土地(或建築物)或無法使甲方(原告) 取回者,自應回復原狀之期間(含免付租金之回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每日相當於租金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回復原狀完成為止。」(本院卷 一第76頁)。
2.原告雖主張依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回 復原狀期間屆滿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每月3,412,500 元云云,然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無理由,則被告並無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或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412,500 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土地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1313、1313-1、1331-2、1313-4、1313-5、



1330、1330-3、1330-4、1331、1331-3、1331-6、1332、1333、1335、1336、1337、1338-1、1338-2地號共18筆土地 
附表二、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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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
│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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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埔段7643建號 │中正路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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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埔段7644建號 │中正路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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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埔段7648建號 │中正路828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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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埔段7652建號 │中正路82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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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埔段7654建號 │中正路828 號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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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埔段7645建號 │中正路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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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埔段7649建號 │中正路83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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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埔段7653建號 │中正路83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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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埔段7646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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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埔段7650建號 │中正路830之1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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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埔段7647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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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埔段7651建號 │中正路830之2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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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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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