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慧居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郭欵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歐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陳原志、陳隆湶、陳永城、郭 欵均為訴外人陳添丁之繼承人;而陳添丁於明治17年(民國 前28年)5 月2 日養子緣組入「陳木」戶內為螟蛉子,訴外 人陳歐熟則於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2 月12日與陳木結婚 ,亦即陳添丁為陳木婚前收養之養子,縱陳歐熟後來與陳木 結婚,陳添丁與陳歐熟間僅生姻親關係,並無養母子關係。 另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10531584000 號函復關於被繼承人陳歐熟與其配偶陳木之 螟蛉子陳添丁間收養關係,亦表示「查無陳添丁與陳歐熟收 養記事登載」等語,足徵陳添丁並未為陳歐熟所收養。至於 被告主張,依照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被繼承人陳歐熟 續柄欄記載「母」等語,可認為陳歐熟應有收養陳添丁乙節 ,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37頁」之記 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續柄欄記載「母」者,可能為戶 主之親生母、繼母或其父妾之升正等情形,並非當然發生收 養關係。綜上,陳歐熟與陳添丁間並無收養關係,如被告主 張收養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陳添丁因養父陳 木死亡,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0月30日繼承為戶主,此 時,陳歐熟列名為家屬,而陳歐熟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 9 月9 日與陳添丁分戶,自立為戶主,則陳添丁自不可能由 戶主降格為陳歐熟之家屬,況由陳歐熟分戶,陳添丁攜帶家 眷移往陳練、廖忠住處居住,亦可推知陳添丁與陳歐熟間並 無收養關係,且於陳歐熟死亡時非陳歐熟之家屬,對於陳歐
熟之家產並無繼承權。綜上,陳木死亡時,由陳添丁繼任戶 主,當時陳歐熟並非家屬,嗣後陳歐熟與陳添丁分戶,陳添 丁不可能由戶主再降格為陳歐熟之家屬,而陳添丁移居他處 ,亦證明其與陳歐熟間並無收養關係。本件原告前就陳歐熟 之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登 記處分,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在19年12月21日即日據時期 ,因時間久遠,當時親友不復存在,訴訟之兩造均未參加當 時之事實經過,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不易,如貫徹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是本件被告 對於陳歐熟繼承權存在一事,應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或轉 換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抑或至少應減輕被告之舉證之責,方 屬公平。且依司法院(42)台公參字第4489號函意旨,日據 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縱本 件戶籍謄本上無陳添丁與陳歐熟間收養關係之記載,亦無法 直接得出其等間不存在收養關係之結論,而依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記載,陳歐熟為陳添丁之「母」,故依現存登記資料 及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母」指親生母 、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是陳歐熟並非陳添丁之生母、 繼母,亦非父妾之升正,則其關係應為「養母」無誤,渠等 有收養關係甚明。再查,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 歐熟為陳添丁之母,顯見陳添丁為陳歐熟之家屬及直系卑親 屬,當有繼承權無疑。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陳添 丁之現住所為「七星郡松山庄東勢庄五百四十七番地」,而 陳歐熟之現住所亦為「七星郡松山庄東勢庄五百四十七番地 」,顯然為同一戶,陳歐熟死亡時陳添丁亦為全戶內之直系 卑親屬,自有繼承權。而所謂「別居」使原戶主喪失繼承權 之重點,應在家屬是否有原本家庭獨立居住生活而在經濟上 成為一戶,「分戶」僅為戶籍登記之事實認定資料之一,不 得以分戶逕認定有別居或分家之事實,故縱陳歐熟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於大正4 年有「分戶」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其 與陳添丁有別居或分家之事實,原告主張難以採信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陳添丁與陳歐熟間不存在 收養關係,而繼承登記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378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被告對於陳歐熟有無繼承 權即非屬明確,致原告繼承權即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歐熟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 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 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規 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 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 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 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第3 點規定:「(第1 項)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 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 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2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 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 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 權。……」第29點規定:「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 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 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是被告 等人對於陳歐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應審酌渠等間有無收養 關係存在,且倘無收養關係,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為陳歐熟 之家屬而享有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㈢查陳歐熟於日據時期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與陳木結婚, 陳木曾於結婚前即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收養陳添丁,嗣 陳木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死亡,陳歐熟則於昭和5 年( 民國19年)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 至316 頁),是陳木於結婚前單獨收養陳添丁,依前 揭意旨,收養效力自不及於嗣後結婚之配偶陳歐熟,此應可 認定。至陳歐熟有無收養陳添丁之意思,原告否認,自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然以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陳歐熟記載為「母」,故依形式上觀之,陳添丁應 為陳歐熟之繼承人云云。然參以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 語編譯之一,雖詳列記載「母」之意義係指親生母、養母、 繼母或父妾之升正等,然此應為當時戶籍記載可能性之事後 推論,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未記載「養母」,在被告未 提出其他證明前(渠等間有收養合意或其他具意義之儀式等 ),尚難以排除法逕論渠等間為養母及養子關係。被告雖然 主張本件有舉證責任減輕或倒置之適用,然僅說明本件年代 久遠而難以證明,並未說明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性何在 ,倘以年代久遠為由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某程度對於未受 舉證分配之一方也非公平,是被告主張尚難採取。 ㈣另查陳添丁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同居寄留至陳練位於 台北廳大加吶堡大稻埕之住處,再於大正(民國)14年11月 14日同居寄留至廖忠位於士林街福德洋字舊街住處,有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而陳歐熟 係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故繼承開始時陳添丁之戶 籍之顯然已經分戶至廖忠住處,另佐以陳歐熟之戶籍謄本亦 有「陳添丁母大正四年九月九日分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04 頁),足見陳添丁與陳歐熟在陳木於大正3 年死亡後, 即各自分戶各住而未有同居,自非家屬關係甚明,故於陳歐 熟於民國19年死亡繼承開始時,不論陳添丁或陳歐熟在戶籍 記載之「分戶」或「寄留」關係,均顯見彼此已經分戶不同 住,顯然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陳添丁自不得主張繼承權。五、從而,陳木婚前收養陳添丁,被告無法證明陳歐熟與陳添丁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且嗣後陳歐熟與陳添丁已經分戶,陳添 丁移居他處,渠等間亦喪失家長家屬關係,陳添丁無繼承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歐熟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