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劉秀雲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周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新臺幣116 萬4,981 元,及均 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新臺幣5 萬4,994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各 以新臺幣38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如各以新臺幣116 萬4,981 元為原告劉秀美、 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各以新臺幣 1 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如各以新臺幣5 萬4,994 元為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 耕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下稱劉秀美等4 人,與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等3 人(下稱杜瑀涵等3 人)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68 萬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 與原訴均係因依醫療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至原告就請求金額 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 時呼吸喘之虛弱情形,於104 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接受檢查,經澎湖醫院認定情況緊急 且慮及醫療設備不足,遂建議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周瑞美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接受治療。劉呂金定遂於104 年 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而住院前經該院評估為活動 力軟弱。嗣由訴外人即長庚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吳家棟於翌 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心導室為劉呂金定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 器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完成系爭手術後,自心導室走出告知在場之劉秀雲、劉秀 英、劉秀美手術成功、約過10分鐘後即會離開心導管室,並 預計104 年11月16日出院等語。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 檢查術前、術後之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 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跌倒風險 藥物及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 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躺臥在心導管機台上 處之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 公分,且兩側無 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 料,竟為圖便利後續整理工作,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
床之際,輕率解除劉呂金定之手、腳部約束帶,復未在旁看 照,以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雖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陷於昏迷,並因此引發併發症,終至 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周瑞美疏未注意及防免劉呂金定跌 落,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劉秀美等4 人、杜瑀涵等3 人分別為劉呂金定之女、孫子 女,因劉呂金定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費26萬8,400 元、醫 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租屋住宿費1 萬1,491 元、交 通費6 萬8,503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以上合計93萬7, 707 元,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劉秀美等4 人各18萬7,54 1 元,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之損害,且因驟失生 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為此 ,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劉呂金定 與長庚醫院間既成立醫療契約,長庚醫院除應就周瑞美前揭 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其未就心導管機台 設置安全防護,亦未配置充足人力以確保病患於心導管機台 上之安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35 條 、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一)長庚醫院應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長庚醫院應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 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入院時經評估其意識 清楚且四肢運動均屬正常,且醫護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劉呂金 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之相關衛教資訊,嗣由吳家棟於翌日為 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並於術前再次告知劉呂金定手術過 程,因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劉呂金定於手術期間之意識均 屬清醒,吳家棟及助手蕭富致醫師均一再囑咐劉呂金定因心 導管機台較小,勿隨意移動,劉呂金定亦表示瞭解且完全配 合指示,而無需額外使用鎮靜藥物。又為順利執行系爭手術 ,於進行手術前使用約束帶以固定劉呂金定之手腳,以協助
保持固定姿勢、便利植入人工心律調節器。嗣於手術完成後 ,周瑞美為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而進入心導管檢查室, 然因劉呂金定告知因想咳痰,故請周瑞美解開其雙手之約束 帶,周瑞美因見劉呂金定意識清楚,且手術完畢、傷口已處 理覆蓋,故將其雙手約束帶解開,並再次叮囑劉呂金定不要 亂動,嗣於周瑞美收拾手術髒污布物及醫療器材之際,即聽 到劉呂金定移動聲韾,旋即轉頭查看,卻發現劉呂金定已自 心導管機台跌落至地面,而周瑞美係依心導管檢查室之作業 常規,對於全程清醒之病患於檢查完畢後解除其約束,並由 在場醫護人員叮囑劉呂金定勿隨意移動,惟劉呂金定卻未遵 循叮囑,在周瑞美猝不及防情況下擅自移動身軀始驟然跌落 ,實不可歸責於周瑞美,而無過失。又原告前以周瑞美及蕭 富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醫 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 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 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益徵 周瑞美對於劉呂金定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而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係使用符合我國臨床標準之 心導管檢查與手術儀器及手術台等設備,且參酌同級醫療機 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心導 管機台亦無安裝固定式安全防護設備,可見長庚醫院使用之 心導管室儀器設備除符合當時醫療儀器器材法規外,亦與當 時當地之臨床儀器標準相符,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衡 諸經驗法則,一般病患自檢查台跌落而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結果,未必均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或因此導致器官衰竭死亡 之結果,是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劉呂金定係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然原 告遲至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縱認伊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呂金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全程 意識清楚且多次表示瞭解醫護之叮囑,卻仍擅自移動身驅而 自心導管機台跌落,是劉呂金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再者,劉呂金定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此期間請求即應扣除,且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 亦高於市場行情,另關於請求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 於翌日中午12時許由吳家棟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周瑞美則擔 任心導管室技術員,嗣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完成手 術後,劉呂金定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時自心導管機 台上跌落,於同日下午4 時許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 仍於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 署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訊問筆錄(見 本院108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一,下稱司調卷,第21頁 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周瑞美之過失行為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而 肇生系爭事故,且長庚醫院亦未設置安全防護及配置充足人 力防免劉呂金定跌落,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 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 高法院61年第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
2、經查,劉呂金定雖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進行系爭手術,並 於術後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地面,嗣於105 年3 月13日因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0日委由律師向桃園地檢署對周 瑞美及蕭富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且觀其刑事告 訴狀已載明其認劉呂金定係因周瑞美及蕭富致之過失而自 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
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05 年5 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周瑞美及蕭富致提出刑 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 然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司調卷一第4 頁 ),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中斷時效,應 自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時始重行起算云云,然刑事告 訴權之行使與民事上之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帶 民事訴訟及告知訴訟均不相同,亦即,民法第129 條規定 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 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 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 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 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 師或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或業務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 該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本件原告雖 主張劉呂金定與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既係長 庚醫院使用人,其既有擅自解除約束帶且未有盡照護義務 之過失,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 語,惟查:
(1)關於解除約束帶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查,劉呂金定係於104 年11月10日至澎湖醫院就診接受檢 查,經診斷為「1.Complete AV block aloternate with 2: 1 AV block . (本院按即房室傳導阻滯)2. Symptomatic bradycavdia . 」後經建議轉診至長庚醫院
心臟科,劉呂金定再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心臟內 一科就診,主訴「General weakness noted since two weeks ago . 」,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1.2nd degree 2:1 AV block .2.Hypertension urgency .」及診 斷為「Complete pre -CAG and pacemaker implantation evaluation .」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Arrange CAG (本院按即冠狀動脈攝影檢查)first before pacemaker implantation .」、「Temporary pacemaker (本院按即心律調節器)may be needed if vital sign is unstable . 」,而劉呂金定入院身體評估,其神經系 統:「張眼:4 分、語言:5 分、運動:6 分、肌肉張力 左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 =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 張力右下肢:muscle power=5 、活動力:軟弱」,其餘 循環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排泄系統、皮膚系統均 屬正常,另劉呂金定於翌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前之身 體狀況:「BT:36.2、HR:47、RESP:19、NBP S :147 、NBP D :43。張眼4 分(Spontaneous )、語言:5 分 (alert )、運動:6 分(obeys)、肌肉張力左上肢: 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下肢 :muscle power=5 、活動力:正常、脈律:正常……。 」等情,有澎湖醫院轉診單、入院紀錄、入院護理評估、 護理紀錄單及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72頁;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參以證人吳家棟於偵查中證稱: 劉呂金定在手術過程中意識清醒,可以理解指令,伊於術 後也有確認劉呂金定意識清醒,伊並告知手術已完成,伊 現在去和家屬說明狀況,而心導管機台比較小,不要亂動 ,之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醫調偵字 第7 號卷(下稱醫調偵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蕭富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心臟科受訓之住院醫師,並 協助吳家棟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人工節律器,因系爭手 術係進行局部麻醉,考量每個人麻醉效果不同,伊等會在 劃刀時詢問病患是否會疼痛,過程中也不時詢問病人狀況 ,當時劉呂金定都很配合也說沒問題,而在手術前會以約 束帶固定病患上下肢在檢查台上,下肢的部分在手術完止 血後要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就會解開,上肢部分係因劉呂 金定表示要咳嗽或有痰要自行處理才解開,至於解開順序 伊已不記得了,而在解開約束帶後,伊和吳家棟及周瑞美 都有告知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劉呂
金定也有回應。又局部麻醉僅係就特定區域不要讓病患有 疼痛感,並不會影響運動神經,而劉呂金定雖於術前有服 用抗凝血藥物,但當時並未出現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頭暈 、肌肉無力、抽搐、癲癇等副作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至第173 頁),可知劉呂金定於吳家棟進行系爭 手術前、後及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前,其意識尚屬清楚 ,並能回應在場醫護人員之詢問及叮囑,且其行動控制能 力尚無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又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一)使用約束帶於置入心律調節器的病人,作用在 於固定病人,協助病人保持固定之姿勢,並且不碰觸傷口 ,以免造成感染。若病人能完全配合,盡量不使用約束帶 。(二)意識清楚的病人於手術結束後即可解開約束帶,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記載 開始手術及解除約束帶之時間,然此約束屬常規處置,並 非病歷必須記載之事項,僅可推測應係於手術結束後,解 開約束帶,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於手術完成後解開約束,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三)本案解除約束之時 點推測於手術完成後,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可充分配合, 臨床上並無不妥,符合醫療常規。(四)手術後,醫療人 員有照顧病人之義務。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能呈現當時實 際狀況,故無法判定有無其他當時應在手術房內照護而未 留在手術房內之醫護人員,亦無法判定病人為何自手術台 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第 28頁),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提供其內部制 定「心導管檢查作業規範」亦無特別規範關於使用約束帶 一事(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堪認被告辯稱使 用約束帶僅係避免病患於過程中碰觸傷口致傷口感染,於 手術完成後即無再行使用之必要等情,尚非虛妄。從而, 周瑞美既係於手術完成後解除約束帶,且當時劉呂金定意 識清楚,可理解回應,自難認周瑞美解開約束帶之處置有 何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執此遽認周瑞美之行 為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周瑞美有無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
依周瑞美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劉呂金定推到檢查室後協助 其上檢查台,有依常規告知床很小,怕病人亂動,會先固 定,手術結束後伊進入檢查室作術後護理,過程中劉呂金 定說手酸想解開,伊有告知全部結束後才可以,伊也有為 其進行衛教,諸如傷口、腳不能亂動,解開四肢後等到病 床推進來前不能亂動,伊會幫忙移到病床上,劉呂金定也
說好,而就在伊收拾床單之際,劉呂金定就跌落了等語( 見醫調偵卷第54頁),以及證人蕭富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手術進行完後,伊負責加壓止血,周瑞美則負責傷口包 紮及術後收拾,諸如收拾覆蓋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器 械及布單等,且因檢查台約有200 公分長,周瑞美會在旁 邊走動,而解開約束帶後,周瑞美有拿紗布給劉呂金定, 劉呂金有用左手去擦痰,而伊當時係背對著劉呂金定脫下 手術衣,後來聽到聲音伊翻過去查看,才發現劉呂金定跌 落檢查台,左側身驅在下面,周瑞美則蹲下來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固可知劉呂金定係手術 完成、解開約束帶後,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檢查室之際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然如前述,斯時劉呂金定之意識清 楚,且其行動控制能力並無受限,而周瑞美除須進行術後 傷口護理工作外,尚應負責術後收拾整理,諸如移除覆蓋 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儀器設備、器械用具及布單等, 否則病患亦無法自檢查台上移動至病床上,實難要求周瑞 美於從事前開工作之際仍須從頭到尾觀察劉呂金定躺臥在 心導管機台上一舉一動之高度注意義務,況周瑞美僅係受 僱於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及心導管檢查室技術員,僅係負 責執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並無指派護理人員之權責, 自無將其職責無限上綱,亦即,即便長庚醫院就系爭手術 及心導管室人力配置有所不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周瑞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周瑞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 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已如前 述,益徵周瑞美並無違反其本於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之 情事,尚難以劉呂金定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並因嗣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認定周 瑞美有疏於照護劉呂金定之情事。
2、惟按病患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醫療機構之契約義務 除包括醫師為醫療行為,尚有提供醫療設備及護理照護, 諸如配置足夠之醫護人員,並依實際需要為適當調度,或 確保醫療儀器或硬體設施不因可避免之危險而受損害之交 易安全義務,倘醫療機構未能履行,亦應認其未盡契約義 務,蓋隨著醫療專業日益進步、分工精細,醫療機構提供 之服務不再限於單獨之醫療行為,而係以人事、硬體設備 之組織為整理營運,然醫療機構藉由擴大組織、經營規模 以獲取利潤之同時,其因人員分工、聯繫及現代儀器設備
使用衍生之風險亦隨之而至,而相較於與病患亦僅有醫療 機構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是醫療機構對於所提供之整體 醫療服務,即從診療、治療、住院、麻醉、手術、術後照 護之整體流程,如未能對人力安排、儀器設備設置、衛生 管控等事項予以計畫性、整體性之措施,以防免經營所生 之危險而造他人之損害,自應就其未盡契約保護義務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長庚醫院使用之心導管儀器及設 備雖合於我國現行主管機關規範,固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登記備查類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資料及 登記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惟 觀諸本件心導管機台之尺寸(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長 度284 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 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 公分,加以劉呂金定 斯時躺臥其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81 頁),劉呂金定下 半身躺臥處之寬度僅為45公分,且四周未設有固定式防護 設備,則以其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方式以觀,病患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實較一般病床或手術台高,則 長庚醫院即應給予更高程度之保護及照料,以確保病患於 施行手術、術後靜待清潔整理及移動至病床時之安全,諸 如設置可移動式護欄或妥善配置人力以分工進行術後護理 及整理工作等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以防免病患於此時有 跌落之危險發生,且此等防免措施相較於病患而言,醫療 機構顯較有能力為之,然長庚醫院卻捨此不能,僅以醫護 人員告誡病患勿擅自移動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其已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再者,劉呂金定因自心導 管機台上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疝氣,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意識狀況仍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 ,嗣於105 年3 月13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病危而辦理出院,並於出院後死亡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 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1 頁至第502 頁),則劉呂金 定於跌落後一直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 ,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事發時已77餘歲)等複合因 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則劉呂金定之死亡與長庚醫院未盡契約保 護安全義務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承上,長庚醫院既因未盡契約保護安 全義務肇生系爭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劉呂金定自事發時即104 年 11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死亡止,意識昏迷、日常生 活均無法自理,而由家屬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 害,而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6萬8,400 元等語,而 查,劉呂金定事發後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 年11月13日至 104 年12月11日(計29日)、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9日(計4 日)、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3 月13日( 計11日),其餘期間均在普通病房(計78日),有病程紀 錄及移轉紀錄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 333 頁至第388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69 頁至第 470 頁),而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 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 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縱原告有於加護病房探視劉呂 金定,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萬1,600 元(計算式:2,200 元×78日=17萬1,600 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必要雜支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 喪葬費55萬6,06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骨灰罐購買單(見 司調卷一第3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43 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就近照顧劉呂金定,因而支出租金8,000 元 及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另劉秀妹自澳洲搭機返台而支出 機票費6 萬503 元,劉秀雲則每週來搭車返嘉義及林口亦 支出交通費8,000 元等情,惟僅據其提出訂房資料及訂票 紀錄為證(見司調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就原告所支出 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及機票費6 萬503 元部分,核係因劉 呂金定受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所需要之費用,自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計算式:3,491 元+6 萬503 元 =6 萬3,994 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劉呂金定因長庚醫院 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而死亡,劉秀美等4 人為其子女, 其等因劉呂金定死亡而痛失生母,哀痛逾恆,自堪認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長庚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稱適當。
(5)至被告辯稱已一再叮矚劉呂金定勿擅自移動,惟劉呂金定 仍未遵守而跌落,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如前述,依本件心導管機台之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 方式以觀,病患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本較一般病床 或手術台高,且依現有卷附事證僅能認定劉呂金定係自心 導管機台上跌落在地,然其跌落原因究為其隨意移動身軀 或出於人體不可控之反射動作而影響平衡所致,或甚係因 其他外力之介入,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 證,則其臆測劉呂金定係未遵醫囑擅自移動而跌落,並據 此抗辯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6)承上,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6 萬4,981 元{計 算式:【(看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 25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 6,062 元)×應繼分比例1/5 =16萬4,98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16 萬4,981 元};杜
瑀涵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4,994 元【計算式:(看 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 應繼分比例1/15=5 萬4,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各給付劉秀美等 4 人116 萬4,981 元、各給付杜瑀涵等3 人5 萬4,994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司調卷 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